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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与石某某宝程物流有限公司、李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芙蓉中路三段489号新芙蓉之都商务大楼9层11-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758004988C。
负责人:张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耀辉,广东君言(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宝程物流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石某某市栾城区南三环路南侧电厂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董庆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河北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石某某市赵县。

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长沙公司)与被告石某某宝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程公司)、李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冀0111民初15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被告宝程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2017)冀01民终52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石某某市栾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11民初151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石某某市栾城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安保险长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耀辉、被告宝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安保险长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赔款9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止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7日,被保险人长沙兴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唐公司)在原告处购买总保险金额为150万元的物流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9月27日至2016年9月26日。2016年6月1日至2日,案外人兴唐公司接受嘉里大通物流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嘉里大通公司)、长沙虹天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天公司)、长沙兴嘉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嘉公司)的委托,将托运单分别为0146051、0145595、0146046的货物运至石某某,同时,兴唐公司与二被告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将上述货物由被告运至石某某,运输途中因二被告管理不善,致使血糖测试纸、妇科千金片等货物被雨水浸蚀,造成严重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给投保人兴唐公司赔偿款9万元并依法取得对被告的追偿权。现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支付赔款。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兴唐公司在原告天安保险长沙公司处购买了总保险金额为150万元的物流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9月27日至2016年9月26日。2016年6月1日,兴唐公司(委托方)与被告李某(承运方)订立了《货物运输合同》,约定被告李某驾驶冀A×××××车辆,将委托方货物从长沙梨江运至石某某,全程运费7000元,需在2016年6月2日到达目的地。在运输途中,发生货物浸水事故。2016年9月2日,原告天安保险长沙公司协议赔付兴唐公司9万元。现原告天安保险长沙公司向被告李某、宝程公司追偿。
2016年10月15日,被告宝程公司与兴唐公司达成协议,被告宝程公司赔付兴唐公司1.5万元,并约定以后出现问题,被告宝程公司概不负责。
另查明,被告李某系被告宝程公司司机,被告宝程公司亦认可实际操作中,司机签订货物运输合同视为公司行为。
以上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驾驶冀A×××××号车辆在运输途中因管理不善导致货物受到雨水浸蚀,原告天安保险长沙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付给投保人兴唐公司赔偿款90000元,取代投保人地位依法享有追偿权。原告天安保险长沙公司在兴唐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向其提出索赔时,原告天安保险长沙公司向被告宝程公司发送了告知函,协商赔偿金额事宜,但被告宝程公司在收到告知函后,无正当理由未对告知函中告知事项回复,视为被告宝程公司放弃了协商赔偿数额的权利,由此产生的后果自行负担。原告天安保险长沙公司在告知函约定的时限未收到被告宝程公司的回复,原告天安保险长沙公司对兴唐公司做出的赔偿数额合情合理,对被告宝程公司具有约束力。被告宝程公司称确实收到快递单,但快递单中无文件的辩称无依据,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二被告对货物遭受的损失应承担过错责任,被告李某系被告宝程公司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行为,因管理不善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宝程公司承担,被告李某不承担责任,被告宝程公司应给付原告赔偿款90000元,利息自起诉之日(2016年11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关于被告宝程公司赔偿兴唐公司15000元后,如出现问题概不负责的约定,为案外人兴唐公司与被告宝程公司之间的约定,并不影响原告天安保险长沙公司行使追偿权。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宝程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赔偿款9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石某某宝程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 辉 人民陪审员  胡肖冉 人民陪审员  马润泽

书记员:邢晓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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