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大连顺祥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祝华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4436624—0。
法定代表人:曲顺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雪廷,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系该公司法务专员,现住瓦房店市。
委托代理人:吴佳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系该公司法务专员,现住瓦房店市。
被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大连市长兴岛临港工业区。
被告: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现住范某某。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系关某某丈夫),身份信息同上。
原告大连顺祥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范某某、关某某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雪廷、吴佳琳、被告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范某某、关某某系夫妻。2014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肉鸡委托养殖合同和委托养殖管理实施细则,合同约定,甲方(原告)将肉鸡养殖场过程交由乙方(二被告)完成,并提供鸡雏、饲料、药品、疫苗、技术和管理服务,最后回收成鸡并向市场销售;甲方可根据乙方鸡舍的养殖条件、网上面积、入雏季节等因素调整乙方肉鸡入雏数量;甲方可根据乙方肉鸡不同生长阶段及时向乙方提供相应的饲料品种和数量;甲方可根据乙方鸡群状况和需求提供禽病诊疗技术以及所需的疫苗和药品;交鸡均重2.35Kg以上,料肉比为1.7-2.1之间,成活率95%以上、药费1.0元以上、检疫合格,按约核算后养殖劳务成果费金额为正数;委托养殖相关规定及养殖成果劳务费具体核算公式、参数及本合同未尽说明的专有名词解释详见合同附件《大连顺祥牧业有限公司与养殖方委托养殖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管理细则)。甲方提供本合同第三条约定的物资,在乙方需要时给其提供免费的养殖技术指导、禽病诊疗服务,但不承担养殖风险,不对鸡只死亡和损失等养殖成果承担治疗风险和任何责任;甲方不承担委托养殖合同后的养殖风险(含乙方因养殖技术、养殖责任心、季节因素、自然灾害、环境设施、发病等因素导致的不良养殖后果等)。被告范某某在合同上签字、摁印,原告未签字、盖章。管理实施细则中有以下规定:入雏前准备、饲料供应、毛鸡检疫、回收、养殖劳务成果费核算公式:养殖劳务成果费=养殖成果+药费补差-鸡雏补差+毛鸡补差+其他……。此细则有原、被告分别签字、按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依约履行,2015年4月4日被告在原告处领走鸡雏17400只开始饲养第3批鸡,之后领走药品金额12430.5元,领走饲料金额350880元,2015年5月16日原告收购被告第3批毛鸡13808只,金额294336.64元。第3批肉鸡饲养结束后,原、被告对账,截至2015年5月25日止,被告在原告账户上余额为:-101300.18元(“-”号代表欠款),被告在对账单上乙方一栏处签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肉鸡委托养殖合同、大连顺祥牧业有限公司与养殖方委托养殖管理实施细则、鸡雏入雏单、用料金额明细、用药金额明细,打款凭证、毛鸡结算单、过磅单、对账单、养殖成果表,已经双方质证、可以采信。另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盖章之前,一方已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被告在合同上签字,原告虽未盖章,但双方已按合同实际履行,因此该合同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生效。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依约提供给被告鸡雏、饲料及药物等,被告亦依约接受了原告所提供的鸡雏、饲料及药物等物料,并进行了饲养。养殖结束后,原、被告对账,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欠款101300.18元。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经理曾答应每只鸡补贴5元及对账单签字是交个差的问题,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合同中未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某某、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大连顺祥牧业有限公司101300.1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被告范某某、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 陈立杰 审判员 邹丽娟 审判员 梁玉升
书记员:李春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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