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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大连盈佳房地产营销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春一,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佳,系辽宁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杨文海,系辽宁金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大连盈佳房地产营销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昌某某(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经开庭调查,本院发现原告大连盈佳房地产营销代理有限公司并非案涉房屋的登记产权人,案涉房屋的登记产权人为刘伟。根据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显示,原告与刘伟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授权范围为:“1、代办房屋租赁;2、代签房屋租赁合同;3、代收房屋租金。”故而,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原告大连盈佳房地产营销代理有限公司起诉。
案件受理费6500元,其他诉讼费50元,退还给原告大连盈佳房地产营销代理有限公司650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卢丹丹
书记员:王月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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