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大连康某某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继烈,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宇,辽宁律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再奇,辽宁律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如心票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
法定代表人李伟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贤宇,男,该公司员工,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代理人初洪军,辽宁泛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康某某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如心票务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康某某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宇、刘再奇,被告大连如心票务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贤宇、初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康某某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康辉公司)诉称,被告大连如心票务服务有限公司是2012年4月获得工商注册的企业,当时名称为大连康辉票务有限公司。被告成立后,即开通淘宝店铺,在其网页页面、展示照片、58同城网及百度链接中广泛使用“康辉”字样进行宣传、招聘、票务预定、销售活动,销售大连老虎滩海洋公园、大连圣亚海洋世界、大连发现王国等27个旅游景区的门票,并提供酒店预定等服务。其所预定、出售得价格远远低于市场公开价格。截止2013年5月16日,其销售金额累计已达100多万元。而原告是大连地区知名旅游服务企业,是大连老虎滩海洋公园等景区多年来排名第一的票务代理销售商,也是“康辉”驰名商标的大连地区独占被许可人。“康辉”作为原告的企业名称具有广泛的知名度、信誉度和美誉度。被告作为新近成立的企业,故意使用“康辉”字样作为企业名称,令社会公众误以为是原告而购买其服务,导致了原告的损失金额超过3000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与被告进行了交涉,被告停止了部分违法行为,将企业名称变更为现名,但是仍然通过58同城、淘大客等网站使用“康辉”字样进行宣传、销售。截止2013年9月22日,通过网上查询被告继续使用大连康辉票务有限公司的字样进行宣传,在被告网页的宝贝排行榜上,前五位的大连圣亚、发现王国、老虎滩等销售金额累计已超过4000余万元。为整顿市场秩序,恢复原告的市场信誉,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犯“康辉”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停止使用“康辉”作为企业名称。3、被告通过天健网消除上述侵权行为带来的不良影响。4、被告赔偿原告利润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
被告大连如心票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如心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四项诉讼请求。关于商标专用权的问题,被告用康辉作企业字号并非刻意,登记注册时工商局没有提出不可,被告更不知道原告已用康辉注册为商标。加之被告认为工商局已核准的名称就是合法的,被告用企业简称作一定的宣传,没有用于商标的使用,所以我们认为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关于用“康辉”作为企业名称的问题,被告在2013年5月4日以后用企业的简称作了一个图片的宣传,其目的是为了简洁、美观,一周以后接到了原告的律师函,经过双方的交涉及被告查看了法律相关知识,才知道用企业简称作图片的宣传存在使消费者无法辨认的可能性。于是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立即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大连如心票务服务有限公司,并用传真适时告诉了原告的律师。以防止对原告的经营带来可能的不良影响。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作出更名以后,被告依然通过58同城、淘大客等网站进行宣传,这是不存在的,是原告的误解。上述两个网站中的内容是在被告更名前进行的转载,58同城是招聘网站不是销售网站。由于淘大客与被告没有合同关系,对于淘大客仍然用被告更名前的企业名称进行宣传,与被告无关。所以原告称被告在更名后继续用“康辉”做宣传、销售这个事实是不存在的。综上,被告已经作出了改正,所以不存在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关于旅游景点门票销售价格的问题,原告称被告压低票价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这是不存在的。门票的进价、销售价中间有浮动,各个票务公司根据季节的变化对票价进行适当的调整,都是正常的。原告也是与被告一样以相同的优惠价格在销售大连各个景点的门票。原告如果认为由于以优惠价格销售带来了利润的减少,这与被告无关。一个景点的门票有多个销售的服务公司,销售者不可能都到一个销售公司买票,因此,原告把被告在一个景点售出的所有票都当作自己计算利润损失的依据是不客观的,原告计算利润的方法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是没有根据的,不客观的。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21日,中国康辉旅行社总社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209930号“康辉”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9月20日,核定使用服务类别为第42类,包括餐馆、旅馆预订等。上述商标于2000年12月7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康辉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2000年10月28日,中国康辉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467398号“康辉”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0月27日,核定使用服务类别为第39类,包括旅行社、旅游预订等。上述两项商标于2006年1月23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康辉旅行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月27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农展馆南路13号。2010年1月15日,第1467398“康辉”商标被国家工商局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1年5月,中国康辉旅行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大连康辉公司即本案原告使用“康辉”驰名商标,并于2013年5月16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大连康辉公司系我公司独占许可在大连市使用“康辉”驰名商标的被许可人,可以独立使用诉权,维护“康辉”驰名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止。”大连康辉公司被评为2004年度“辽宁省优质服务旅行社”、2004年度“辽宁省优秀旅行社”、“大连市AAAA级旅行社”、2010年度“双十佳旅行社”。2008年7月8日,大连康某某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成为辽宁省旅游协会理事单位。
原告大连康辉公司于2001年12月27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入境旅游及国内旅游业务、处境旅游业务、会议服务等。被告大连如心公司于2012年4月26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票务代理、酒店预订、会议服务、会展服务、企业管理咨询、国内一般贸易。被告大连如心公司曾注册名大连康辉票务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6月13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大连如心票务服务有限公司。
2013年5月15日上午9:35分-9:44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大连市西岗区公证处派出的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电脑,点击浏览器,在地址栏内输入http://www.58.com,进入“58同城”大连站首页,在该页面空白栏内输入“大连康辉酒店票务有限公司”,打印该网页页面;点击该网页页面上的“同城搜索”,进入搜索结果页面,打印该网页页面;点击该网页页面上的“淘宝商城客服”,进入相关页面,打印该网页页面;点击该网页页面上的“点击查看”,进入相关网页,打印该网页页面。上述操作过程对“大连康辉票务服务有限公司”的招聘信息进行了证据保全,并记载于(2013)西证民字第597号公证书中。
2013年5月15日上午9:45分-9:52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大连市西岗区公证处派出的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电脑,点击浏览器,在地址栏内输入http://www.baidu.com,进入相关网页,在该页面空白栏内输入“大连康辉酒店票务有限公司”,打印该网页页面;点击该页面上的“百度一下”,进入相关网页,打印该网页页面;点击该页面上的“淘宝店铺:大连康辉票务酒店商品权重宝贝隐形降权查询-淘大客”,进入相关网页,打印该网页页面;点击该页面上的“进入‘大连康辉酒店票务’的店铺”,进入相关网页,打印该网页页面;点击该页面上的“发现王国”,进入相关网页,打印该网页页面。以上操作过程对“大连康辉酒店票务”商家的销售网页进行了证据保全,并记载于(2013)西证民字第598号公证书中。
2013年5月20日,原告大连康辉公司委托辽宁律昇律师事务所向大连康辉酒店票务服务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大连康辉酒店票务服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公司网站(包括58同城、淘大客等网站)和宣传材料等事项上的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2013年6月13日,大连康辉票务服务有限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大连如心票务服务有限公司。
2013年9月23日,被告到大连康辉公司星海营业部购买了老虎滩门票一张,支付170元。大连康辉公司星海营业部为被告出具了盖有“大连康某某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星海营业部”印章的专用收款收据一张。
另查,原告就本案支付公证费16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第1467398号、第1209930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康辉”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证书、证明、授权书、(2013)西证民字第597号、598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律师函、私营企业变更内容查询卡、专用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大连老虎滩海洋公园旅行社合作协议书2013,拟证明原告的损失数额,因该份证据与大连康辉公司星海营业部出具的专用收款收据相互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因该份证据系被告自行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中国康辉旅行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第1467398号、第1209930号商标的商标权人。2011年5月,上述公司通过授权书及证明授权原告在大连地区独占使用“康辉”驰名商标,即第1467398号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可以独立行使诉权,维护“康辉”驰名商标专用权。故原告系第1467398号注册商标在大连地区独占使用被许可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被告大连如心公司在58同城网站中将与原告第1467398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康辉”作为企业的字号使用发布招聘信息,因第1467398号注册商标系驰名商标,被告上述行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被告在淘宝网站宣传图片上使用“康辉”字样对外进行销售宣传,将上述标识与原告享有商标权的第1467398号商标标识对比,“康辉”二字虽然在字体上存在细微差别,但均由左右组合式汉字构成,整体结构相似,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被告大连如心公司与原告大连康辉公司经营范围相近。被告使用了与原告享有商标权的商标标识近似的标识,且未举证证明其获得相关授权,其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被告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犯第14673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律师函后已经在58同城、淘宝网站删除招聘信息及使用“康辉”字样的宣传图片,被告已经停止侵权行为,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犯第120993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诉讼请求,因中国康辉旅行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许可原告在大连地区使用第1209930号注册商标,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使用“康辉”作为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大连如心公司已于2013年6月13日将大连康辉票务服务有限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大连如心票务服务有限公司,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通过天健网消除上述侵权行为带来的不良影响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应当根据情况,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相应的赔偿。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被告的侵权违法所得亦无法查清,故本院根据原告及其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其中,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致经济损失,本院酌定为20000元。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酌定为:公证费1600元、律师费2000元。以上合计236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九)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如心票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大连天健网(www.runsky.com)刊登声明,以消除因其侵权给原告大连康某某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产生的不良影响(内容须经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前述网站上公布本判决内容,费用由被告大连如心票务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二、被告大连如心票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大连康某某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3600元。
三、驳回原告大连康某某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大连如心票务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大连康某某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1757元,由被告大连如心票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刘佳
代理审判员 张爽
代理审判员 郑黎黎
书记员: 张新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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