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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大连市旅顺口区环境保护局。
被申请执行人大连正源祥水产品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大连市旅顺口区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旅环罚决字﹝2016﹞07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9日进行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称:大连正源祥水产品有限公司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投入生产,并对周边环境产生影响。其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旅环罚决字﹝2016﹞073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1.责令停止生产;2.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因被申请执行人只缴纳了罚款,未履行其他处罚内容,经催告后,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旅环罚决字﹝2016﹞07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第1项内容,并申请由被申请执行人承担执行费。申请执行人提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旅环罚决字﹝2016﹞0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处罚人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及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等证据作为其申请强制执行的依据。
被申请执行人称:对处罚程序和事实均无异议,罚款已经上缴。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上述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关于执行费用,依法应由被申请执行人承担,但因其具体数额现无法确定,故不予一并作出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大连市旅顺口区环境保护局旅环罚决字﹝2016﹞07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第1项内容。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玉东 代理审判员 岳 媛 人民陪审员 陈 萍
书记员:吴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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