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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刘大波
刘同锟
大连蓝某机械有限公司
申请人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于建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大波,大连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同锟,大连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干部。
被申请人大连蓝某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利国,董事长。
申请人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行政处理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作出的大人社监理字(2014000603)-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该处理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 、第九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9日作出的大人社监理字(2014000603)-2号行政处理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人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该处理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 、第九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9日作出的大人社监理字(2014000603)-2号行政处理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朱晓宇
审判员:王大宁
审判员:陈莹莹
书记员:杨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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