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大连奥林匹克电子城荣某通信电子商行与大连奥林匹克电子城三木网络电子商行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大连奥林匹克电子城荣某通信电子商行
王晓芳
大连奥林匹克电子城三木网络电子商行

原告大连奥林匹克电子城荣某通信电子商行
经营者臧品
委托代理人王晓芳
被告大连奥林匹克电子城三木网络电子商行
经营者苗茹
原告大连奥林匹克电子城荣某通信电子商行与被告大连奥林匹克电子城三木网络电子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9月2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藏品及委托代理人王晓芳、被告经营者苗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经营者虽然对原告提供的入库单签字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未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且被告认可入库单系被告的,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有被告经营者苗茹签名的入库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入库单总计货款9388元,扣除其中没有被告经营者签名的部分1426元,被告应付原告货款为7962元(9388元-1426元),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入库单中有涂改、复写,不予认可的意见,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供的入库单系三联单,被告未提供其应当保留的一联,予以否认原告的入库单中涂改、复写部分系原告自行涂改、复写的,故被告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认为该入库单有字迹模糊,不予认可的意见,因原告已经提供入库单原件,经庭审出示,被告未明确提出具体哪几张字迹模糊,以便现场辨认,且原告提供的入库单原件能够辨清字迹,故被告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奥林匹克电子城三木网络电子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奥林匹克电子城荣某通信电子商行货款7962元。
二、驳回原告大连奥林匹克电子城荣某通信电子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负担50元,原告负担27.5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本院认为,被告经营者虽然对原告提供的入库单签字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未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且被告认可入库单系被告的,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有被告经营者苗茹签名的入库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入库单总计货款9388元,扣除其中没有被告经营者签名的部分1426元,被告应付原告货款为7962元(9388元-1426元),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入库单中有涂改、复写,不予认可的意见,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供的入库单系三联单,被告未提供其应当保留的一联,予以否认原告的入库单中涂改、复写部分系原告自行涂改、复写的,故被告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认为该入库单有字迹模糊,不予认可的意见,因原告已经提供入库单原件,经庭审出示,被告未明确提出具体哪几张字迹模糊,以便现场辨认,且原告提供的入库单原件能够辨清字迹,故被告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奥林匹克电子城三木网络电子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奥林匹克电子城荣某通信电子商行货款7962元。
二、驳回原告大连奥林匹克电子城荣某通信电子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负担50元,原告负担27.5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殿刚

书记员:周媛媛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