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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天邦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梅某、梅春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大连天邦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王奇晟(北京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
梅某
梅春某

原告大连天邦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新开路99号13层2号。
法定代表人王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奇晟,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某。
被告梅春某。
原告大连天邦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梅某、梅春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奇晟,被告梅某、梅春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梅某签订的《赴日技能实习派遣合同书》、《赴日技能实习派遣合同书》之补充协议、被告梅春某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均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恪守各自的权利义务。现被告梅某擅自脱岗,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赔偿损失。原告根据合同书要求被告赔偿100000元,本院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考虑到原告的损失包括案外人下关海产物加工协同组合扣除原告的管理费180000日元(以2015年3月18日汇率计算为人民币9245.1887元)及自被告梅某脱岗后下关海产物加工协同组合与原告再派遣技能实习生业务方面未再合作给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及利息构成,且原告也向本院申请可将违约金降低至60000元,本院确定违约金数额60000元为宜。被告梅春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律师费5000元的请求,因律师费数额不违反行业收费标准,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梅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天邦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60000元及律师费5000元。
被告梅春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大连天邦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原告已预交),邮寄费80元,合计2480元,由原告大连天邦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992元,被告梅某、梅春某共同负担14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按不服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梅某签订的《赴日技能实习派遣合同书》、《赴日技能实习派遣合同书》之补充协议、被告梅春某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均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恪守各自的权利义务。现被告梅某擅自脱岗,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赔偿损失。原告根据合同书要求被告赔偿100000元,本院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考虑到原告的损失包括案外人下关海产物加工协同组合扣除原告的管理费180000日元(以2015年3月18日汇率计算为人民币9245.1887元)及自被告梅某脱岗后下关海产物加工协同组合与原告再派遣技能实习生业务方面未再合作给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及利息构成,且原告也向本院申请可将违约金降低至60000元,本院确定违约金数额60000元为宜。被告梅春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律师费5000元的请求,因律师费数额不违反行业收费标准,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梅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天邦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60000元及律师费5000元。
被告梅春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大连天邦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原告已预交),邮寄费80元,合计2480元,由原告大连天邦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992元,被告梅某、梅春某共同负担1488元。

审判长:王赛

书记员:孙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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