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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华某公司与邢台轧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doc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大连华某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任广盛(辽宁盛和律师事务所)
邢台轧辊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刘朝辉
柴旭辉(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华某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八一路169号,组织机构代码71690490-2。
法定代表人宋甲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广盛,辽宁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台轧辊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新兴西大街1号,组织机构代码77918589-6。
法定代表人边立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朝辉,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柴旭辉,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华某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因与邢台轧辊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轧辊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二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广盛,被上诉人轧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朝辉、柴旭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华某公司与轧辊公司签订的两份试制协议中约定付款方式为:双方签订正式合同后开具发票,次月开始每月按到货货款的30%、30%、30%支付,其余10%为质保金,到货满12个月无质量问题,30天内付清。华某公司在轧辊公司交付的前6件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不与轧辊公司签订正式的订货合同。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因所附条件无法成就而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轧辊公司交付产品之日,就是华某公司应当支付货款之日,华某公司以轧辊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货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华某公司不支付前6件产品货款,轧辊公司有权停止交付后6件产品,后6件产品交付后,华某公司提出质量异议,但不同意进行质量鉴定,又无其他充分证据证明该6件产品质量不合格,原审认定其举证不能,并据此判决不支持其退货主张正确。综上,华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36元由上诉人大连华某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华某公司与轧辊公司签订的两份试制协议中约定付款方式为:双方签订正式合同后开具发票,次月开始每月按到货货款的30%、30%、30%支付,其余10%为质保金,到货满12个月无质量问题,30天内付清。华某公司在轧辊公司交付的前6件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不与轧辊公司签订正式的订货合同。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因所附条件无法成就而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轧辊公司交付产品之日,就是华某公司应当支付货款之日,华某公司以轧辊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货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华某公司不支付前6件产品货款,轧辊公司有权停止交付后6件产品,后6件产品交付后,华某公司提出质量异议,但不同意进行质量鉴定,又无其他充分证据证明该6件产品质量不合格,原审认定其举证不能,并据此判决不支持其退货主张正确。综上,华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36元由上诉人大连华某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史勤书
审判员:孙士英
审判员:燕鸣

书记员:陈勇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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