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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仁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曲行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大连仁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李雪晗
曲行利
周玉萍

原告大连仁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恩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雪晗。
被告曲行利。
委托代理人周玉萍(被告之妻)。
原告大连仁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曲行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仁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雪晗,被告曲行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玉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仁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02年1月10日,原告与大连凯润服务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景润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为景润小区二期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根据规定该小区业主应按每月每平方米0.3元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系XX#X-X-X号楼业主,物业面积82.1平方米,被告自2008年1月起至今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共计人民币2068.9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2068.9元(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共7年,82.1平方米×0.3元/月/平方米×12个月×7年=2068.92元)及利息372.4元。
被告曲行利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自2003年入住景润小区,但原告物业服务不到位,故被告未交纳2008年后的物业费。具体包括:小区内卫生清扫不及时;楼下防盗门损坏,多次反映无人维修;小区内业主私自圈地养鸡、养鸭,既污染环境又影响业主休息;小区内的管理混乱,车辆乱停乱放,物业不提供地下车库给业主使用等等。从2014年以后小区内物业服务确实有所好转,但被告楼下的防盗门至今没有修理好,另外,原告入驻本小区时间不长,之前小区内没有物业单位进行物业服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自2008年起支付物业费无理,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大连凯润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景润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依照合同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的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但原告在2014年12月22日起诉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书面向被告催收物业费,故对2013年度、2014年度物业费,本院予以支持,对2013年前的物业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物业费591.12元(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共2年,82.1平方米×0.3元/平方米/月×12个月×2年=591.12元)。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应支付逾期利息,因物业费按年度收取,故被告应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支付2013年度物业服务费的逾期利息(以全年物业服务费295.5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支付2014年度物业服务费的逾期利息(以全年物业服务费295.5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曲行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连仁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591.12元及利息(2013年度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全年物业服务费295.5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014年度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全年物业服务费295.5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被告曲行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曲行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按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本院认为,原告与大连凯润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景润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依照合同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的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但原告在2014年12月22日起诉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书面向被告催收物业费,故对2013年度、2014年度物业费,本院予以支持,对2013年前的物业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物业费591.12元(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共2年,82.1平方米×0.3元/平方米/月×12个月×2年=591.12元)。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应支付逾期利息,因物业费按年度收取,故被告应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支付2013年度物业服务费的逾期利息(以全年物业服务费295.5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支付2014年度物业服务费的逾期利息(以全年物业服务费295.5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曲行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连仁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591.12元及利息(2013年度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全年物业服务费295.5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014年度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全年物业服务费295.5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被告曲行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曲行利负担。

审判长:李霞南

书记员:孙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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