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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检刑诉〔2020〕111号

2020-12-29 尘埃 0 评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岑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011985********,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凭祥市**镇**村**屯**号,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 2019年11月17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岑某某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岑某某因家里砍甘蔗需要人帮忙,就联系在越南的亲戚朱某某(另案处理)帮忙找10个越南人来帮砍甘蔗。2019年11月16日早上,岑某某通过手机联系朱某某确认10名越南人已来到中越边境1173号界碑附近后,当天中午13时许,被告人岑某某驾驶摩托车来到中越边境1173号界碑处,扒开边境隔离网一个破洞让朱某某和10名越南人非法入境到中国境内,随后岑某某带着朱某某和10名越南人来到宁明县寨安乡立门村扣山屯剥皮哨所路段附近一个养殖场附近等候,准备将上述非法入境人员运送至其家里务工,下午15时许,岑某某和朱某某及10名越南人在等待转运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检查,该10名越南人和朱某某均未办理相关合法有效的出入境证件手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某某违反国家出入境管理法规,雇请越南籍人员为自家做农活,明知是非法入境的越南籍人员仍帮助运送,人数达11人,人数众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岑某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被当场查获,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许荣基

检察官助理  农金鲜

 

 

2020年5月24日

附:

1.被告人岑某某现羁押于宁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起诉书八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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