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红岗区。
负责人:金文旭,职务:行长。
被告:韩太东,男,196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曲银龙,男,197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申光林,男,196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岗支行诉被告韩太东、曲银龙、申光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岗支行撤诉。
审 判 长 于 存 人民陪审员 杨柏艳 人民陪审员 王秀波
书记员:林建男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