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大安市玲珑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庆新,职务:该单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峰,吉林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安市。
原告大安市玲珑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玲珑农机)诉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玲珑农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峰、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玲珑农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张某给付货款18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7日,张某在我公司购买玉米收割机机一台,尚欠货款189000元未付,并约定于2017年年底还清货款,逾期按月利率1分计息。此款经多次索要,但至今没有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给付货款本息。2018年10月1日,玲珑农机撤回了对刘伟的告诉,但保留对刘伟进行追偿的权利。
张某辩称,欠款事实存在,同意偿还,但是现在没有钱。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9月7日,张某在玲珑农机购买玉米播种机一台,尚欠购机款189000元未付。2017年8月16日,张某和刘伟为玲珑农机出具欠据一枚,约定2017年年底欠款全部结清,如未结清,按月利1分计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和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9月7日达成了购货合同,玲珑农机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张某尚欠玲珑农机189000元货款未付。2017年8月16日,张某为玲珑农机出具欠据一枚,约定2017年年底欠款全部结清,如未结清,按月利1分计息。但至今,剩余货款本息张某并未偿还,张某已拖欠货物价款多时,作为债权人的玲珑农机已经给予张某充分的给付货款时间,依法依理,张某均应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长期拖欠,有违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综上所述,玲珑农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张某,张某应按照双方约定支付货款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给付大安市玲珑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8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本金189000元,月利率1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40元,由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春洋
书记员: 梁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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