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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大安市月亮泡东灌区管理所,住所地大安市月亮泡镇。
法定代表人:刘延春,该单位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瑞民,该单位职工。
被告:谷某某,男,年龄不详,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
原告大安市月亮泡东灌区管理所(以下简称月亮泡灌区)诉被告谷某某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月亮泡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瑞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月亮泡灌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谷某某给付水费528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月亮泡灌区系为已建水利工程正常运营提供管理保障,负责渠道管理、灌区供水、水费收缴工作的事业单位。2015年、2016年,谷某某利用月亮泡灌区提供的水源灌溉24亩稻田,应交水费5280元,经多次催要,谷某某至今不肯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谷某某立即给付所欠水费。
谷某某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月亮泡灌区系对大安市月亮泡东灌区灌溉水源进行管理、收缴水费的合法事业单位,统一向灌区内的水田提供灌溉水源,其收费标准经物价监查部门审批,合理合法。对谷某某于2015年和2016年利用月亮泡灌区提供的水源灌溉24亩稻田,按收费标准应交纳水费528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双方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水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月亮泡灌区已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谷某某亦从中受益,依法依理,均应及时交纳水费,长期拖欠是错误的。对月亮泡灌区要求谷某某给付水费528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本案中,因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逾期支付水费的违约金及相关违约责任,月亮泡灌区亦未提出明确具体的催告交费时间,无法查明因被告逾期交纳水费造成的月亮泡灌区经济损失,本院对月亮泡灌区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给付大安市月亮泡东灌区管理所2015年、2016年水费5280元;
二、驳回大安市月亮泡东灌区管理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谷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胡春洋
书记员:张雨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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