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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安市德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大安市德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连军,职务经理。
住所:吉林省大安市。企业法人注册号:。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李龙阁,原告单位职工。
被告:邹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现住吉林省洮南市。身份证号码。

原告大安市德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龙汽贸公司)诉被告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龙汽贸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龙阁、被告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5日原告德龙汽贸公司与被告邹某某签订了一份分期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邹某某于2010年8月5日在原告德龙汽贸公司处购买自卸汽车一台,整车的总价款为人民币338590.00元,被告邹某某于2010年8月5日向原告德龙汽贸公司支付首付款70000.00元,车辆余款扣除按揭贷款160710.35元后于2011年6月30日之前将整车欠款107879.65元全部还清,开始计息日为2010年8月5日,月利率为20‰。为了进一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邹某某又为原告德龙汽贸公司出具了欠据一份,欠据约定被告邹某某所欠车款为107879.65元,开始计息日为2010年8月5日,月利率为20‰。

本院认为:原告德龙汽贸公司与被告邹某某签订的分期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该协议能够证实被告邹某某在原告德龙汽贸公司处购买的自卸汽车,亦能够证明被告邹某某尚欠原告德龙汽贸公司107879.65元货款及利息的事实。被告邹某某虽称自卸汽车被担保公司收回,其欠贷款10万多元,但其并未向本院递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且该主张并不能对原告德龙汽贸公司的诉讼请求形成抗辩权利,其应该就其主张的已经偿还原告德龙汽贸公司欠款向本院提供证据,由于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邹某某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邹某某在庭审质证阶段提出已超出诉讼时效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买卖合同中主张返还剩余货款及利息的请求权不属于特殊期限的诉讼时效,该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即自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2011年6月30日届满的第一日即2011年7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院收到起诉状之日即2013年6月26日尚未超出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对被告邹某某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邹某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大安市德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自卸汽车的尾款107879.6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8月5日起至上述款项给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0.00元,由被告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周欣立 代理审判员  王化龙 人民陪审员  滕长山

书记员:王鑫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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