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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安市德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于明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大安市德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连军,职务经理。
住所:吉林省大安市。企业法人注册号:。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李龙阁,原告单位职工。
被告:于明洋,男,汉族,1986年9月1日出生,个体,现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身份证号码。

原告大安市德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龙汽贸公司)诉被告于明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龙汽贸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龙阁、被告于明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0日原告德龙汽贸公司与被告于明洋签订了一份分期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于明洋于2010年6月20日在原告德龙汽贸公司处购买自卸汽车一台,整车的总价款为人民币337000.00元,被告于明洋于2010年6月20日向原告德龙汽贸公司支付首付款120000.00元,车辆余款扣除按揭贷款160710.35元后于2011年6月30日之前将整车欠款56289.65元全部还清,开始计息日为2010年8月5日,月利率为20‰。为了进一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于明洋又为原告德龙汽贸公司出具了欠据一份,欠据约定被告于明洋所欠车款为56289.65元,开始计息日为2010年8月5日,月利率为20‰。

本院认为:原告德龙汽贸公司与被告于明洋签订的分期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该合同能够证实被告于明洋在原告德龙汽贸公司处购买自卸汽车的事实,被告于明洋应该按照合同及欠据约定的数额56289.65元履行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因履行期限届满,故对原告德龙汽贸公司要求被告于明洋立即偿还剩余购车款56289.6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于明洋主张该款已经清偿完毕,并提供了2010年4月25日原告德龙汽贸公司与其签订的汽车购销合同,但该汽车购销合同并未约定已经偿还完毕欠款,且该合同于2010年4月25日签订,也就是在分期付款协议及欠据之前签订的,故不能够形成对清偿欠款的抗辩意见。被告于明洋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其已经偿还完上述购买车辆的尾款,故对其已经清偿完毕欠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明洋向本院递交了其与案外人沈晓明的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并据此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案外人沈晓明为共同被告。对此本院认为,分期付款协议及汽车购销合同系原告德龙汽贸公司与被告于明洋所签订,该合同中的双方并无案外人沈晓明,被告于明洋与案外人沈晓明签订的协议书形成的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并不能形成对本案的抗辩权利,故对被告于明洋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明洋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大安市德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自卸汽车的尾款56289.6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8月5日起至上述款项给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0.00元,由被告于明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周欣立 代理审判员  王化龙 人民陪审员  滕长山

书记员:王鑫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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