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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安市大赉乡城南村村民委员会与高文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comments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安市大赉乡城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大安市大赉乡。法定代表人:闫喜峰,村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广军,吉林任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文某,现住吉林省大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辰,吉林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城南村委会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大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吉0882民初1129号民事判决,直接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对于高文某是否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应依据协议内容进行判断。协议中约定“将黑鱼泡南侧的四个养鱼池承包给高文某种植杨树”,但没明确约定签订合同的目的是“植树防风固沙,改变土壤环境”,亦未明确种植杨树的具体位置。这一认定完全违背合同中双方约定的事项,同时亦违背日常生活常理,在双方签订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包给被上诉人的四个养鱼池只能用作被上诉人种植杨树,不能作为他用,这就己经明确了签订合同的目的,具体用途,并不需要再约定种植杨树的位置。按照通常的理解,种植的杨树应当种植在承包的养鱼池的土地上,此合同中的约定没有其他解释。被上诉人的行为己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2.一审法院认定:高文某承包的是养鱼池,养鱼池正常的用途是养鱼,对其承包的养鱼池进行改造养鱼,在养鱼池堤坝上种植杨树并未违背签订合同的目的,不构成根本违约。这一认定根本没有事实依据,是对双方签订协议书的曲解,双方签订协议的目的并非承包养鱼池,而是在养鱼池的土地上种植杨树。合同中的养鱼池不过是个承包地块的名称(原来养过鱼,现在是个废弃地)。被上诉人对养鱼池的改造是违背合同的约定,改变土地用途,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违背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应当种植杨树而改造成鱼塘,从根本上改变土地用途,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上诉人主张合同解除应当依法支持。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符合该项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高文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准确。2007年3月30日,答辩人与城南村委会签订一份协议,按照协议约定,答辩人在承包期间对养鱼池进行了经营管理,养鱼池四周也进行治理植树,植树已发放树照。答辩人的行为没有违背协议的约定,没有改变标的物的用途,不仅履行协议约定还美化环境,恢复了原生态面貌,为环境治理做出了贡献。(二)原审法院适用的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都是自己的推理和想象,脱离客观事实,违背科学、常理。城南村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解除其与高文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2.要求高文某返还土地;3.诉讼费用由高文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3月30日,我村与高文某签订土地承包协议,约定将黑鱼泡南侧四个养鱼池承包给高文某用于种植杨树,承包期30年,承包费1,500.00元。但签订合同时我村并未经过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是植树造林、防风固沙、改变土壤环境。高文某承包后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挖掘养鱼池的土方进行出售,也未按约定种植杨树。高文某未按合同约定种植杨树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及《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我村有权要求解除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城南村委会与高文某于2007年3月30日签订一份“协议书”,将废弃养鱼池承包给高文某种植杨树。协议书中约定“经村委会同意,将黑鱼泡南侧的四个养鱼池承包给高文某种植杨树,期限30年(2007年3月30日至2036年3月30日),承包费1,500.00元,一次交清。”承包后高文某在养鱼池的堤坝上种植了杨树,其养鱼池现状即是城南村委会向法庭提交的公证书中记载的情况“三个养鱼池均在大安市南湖砖厂北侧,黑鱼泡南沿。形状均为长方形,面积不详。位置顺序为东侧两个,西侧一个,养鱼池的北侧盖有看护房。”公证处的照片显示养鱼池的堤坝上种植有树木。高文某对养鱼池进行了改造并投入使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加盖有城南村委会的公章,是否经过村民代表大会讨论是城南村内部管理事项,不影响协议的对外效力。对于高文某是否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应依据协议内容进行判断。协议中约定“将黑鱼泡南侧的四个养鱼池承包给高文某种植杨树”,但未明确约定签订合同的目的是“植树造林防风固沙,改变土壤环境”,亦未明确约定种植杨树的具体位置。高文某承包的是养鱼池,养鱼池的正常用途是养鱼,其对承包的养鱼池进行改造养鱼,在养鱼池的堤坝上种植杨树并未违背签订合同的目的,不构成根本违约。同时城南村委会诉称高文某“挖掘养鱼池的土方进行出售”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城南村委会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城南村委会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本院对其要求解除其与高文某签订的协议的诉求不予保护。综上,城南村委会要求解除其与高文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并要求高文某返还土地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安市大赉乡城南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城南村委会提交的王淑琴证明材料一份,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证。城南村委会提供的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证,该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依法不予采信。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大安市大赉乡城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城南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高文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2017)吉0882民初1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城南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广军、被上诉人高文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之规定,城南村委会与高文某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将黑鱼泡南侧的四个养鱼池承包给高文某种植杨树”,明确约定签订合同的目的是“种植杨树”,种植杨树的具体位置是“黑鱼泡南侧的四个养鱼池”,高文某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在承包的养鱼池种植杨树,其修缮养鱼池进行养鱼只在堤坝上种植杨树的行为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高文某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城南村委会解除协议符合法律规定,高文某应该返还协议项下土地。高文某因解除合同后对其在养鱼池堤坝上种植树木的相关法律问题可另行处理。综上所述,城南村委会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安市人民法院(2017)吉0882民初1129号民事判决;二、解除大安市大赉乡城南村村民委员会与高文某于2007年3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三、高文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土地。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0.00元,由高文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吴金研
代理审判员  王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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