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大安市双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管平,该单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平,女,汉族,该单位经理。
被告: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现住大安市。
原告大安市双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丰公司)诉被告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春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双丰公司诉称:2007年3月4日和2008年3月28日,隋某某先后两次在双丰公司购买化肥,共赊欠化肥款11677元,并约定赊购当年月利1分,超过当年按月利2分计算利息。2010年12月25日,隋某某又再次在我处赊购买化肥,金额1300元,约定月利1分。以上3次共赊购化肥款共计12977元。隋某某只在2014年1月28日偿还利息4000元,现尚欠货款本金12977元。经多次索要,余款至今未予偿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隋某某立即给付货款本金12977元及利息。
隋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3月4日,隋某某在双丰公司购买化肥,赊欠化肥款4907元,并约定赊购当年月利1分,超过当年按月利2分计算利息。2008年3月28日,隋某某在双丰公司购买化肥,赊欠化肥款6770元,约定赊购当年月利1.2分,超过当年按月利2分计算利息。2010年12月25日,隋某某又再次在双丰公司赊购化肥,金额1300元,约定月利1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双丰公司提供的隋某某从其处购买化肥出具的欠据,证实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成立,该合同合法有效,双丰公司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依法享有对隋某某的债权。隋某某拖欠双丰公司货款应及时给付,迟延给付应支付利息。关于2008年3月28日货款的利息,虽然双方当事人约定在2008年内按照月利1.2分计息,但双丰公司主张2008年内按照月利1分计息,超过当年按月利2分计息,对双丰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1月28日,隋某某偿还货款4000元,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所以,隋某某偿还的4000元应视为给付双丰公司的利息。
综上所述,双丰公司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隋某某,隋某某应按照双方约定支付价款并给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个工作日内向大安市双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偿还货款本金12977元及利息(其中,2007年3月4日和2010年12月25日货款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2008年3月28日的货款,2008年3月28日至2008年12月31日按照月利1分计算利息,2009年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2分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元,由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胡春洋
书记员:张雨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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