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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康盛塑业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大同市开发区电商康盛塑业实体店,住所地大同市开发区。经营者赵存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原告大同市开发区电商康盛塑业实体店(以下简称大同康盛塑业)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同康盛塑业的经营者赵存国、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同康盛塑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563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起,原告给被告经营的维禧大酒店送塑料袋,期间被告每隔一段时间就会给付原告货款。但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共欠原告塑料袋款7563元一直未予给付。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9月20日,被告张某某经营的大同市南郊区维禧大酒店分多次向原告大同康盛塑业赊购塑料袋、一次性餐盒等,价款共计7563元,至今未向原告给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所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张某某经营的维禧大酒店向原告购买塑料制品,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张某某作为维禧大酒店的经营者在原告交付标的物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大同市开发区电商康盛塑业实体店(经营者赵存国)塑料制品款756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 英

书记员:闫转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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