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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骋华运输有限公司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大同市骋华运输有限公司
刘锦锋(山西得民律师事务所)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乔永枝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同市骋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翔龙物资市场服务楼。
法定代表人田雨,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锦锋,山西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医卫街幸福家园写字楼5层。
负责人魏天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永枝,女,汉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员工。
上诉人大同市骋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骋华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大同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马卉妍担任审判长,法官郑翔、张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骋华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锦锋,被上诉人永安财保大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永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永安财保大同支公司一、二审中虽认为上诉人骋华运输公司车辆(蒙JXXXXX、蒙JPXXX挂)应以其作出的定损结论43260元为准,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该定损结果的具体依据,也未将该定损结果送达上诉人,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车辆照片也无法证明车辆零部件的具体损失情况,无法确认其定损结果的准确性。被上诉人所称三十天核定期也并非定损期限,其所称应在三十天做出定损结果并无法律依据,故对该定损结果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骋华运输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具有相应评估资质,上诉人未提供能够证实该评估结论书存在评估程序违法、评估结论不当的相应证据。且上诉人对车辆进行了实际修理,并提供了维修发票,被上诉人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现维修发票、维修清单与评估报告来源合法,内容可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据此上诉人骋华运输公司事故车辆损失费用应确认为:1、车损84695元;2、评估费4000元;3、施救费3000元,共计91695元。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评估费一节。被上诉人骋华运输公司为查明己方车辆损失情况,支出评估费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4000元评估费应由被上诉人永安财保大同支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赔付。
综上,一审法院就事故车辆损失费用认定有误,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上诉人大同市骋华运输有限公司916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6元,共计1982元,由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永安财保大同支公司一、二审中虽认为上诉人骋华运输公司车辆(蒙JXXXXX、蒙JPXXX挂)应以其作出的定损结论43260元为准,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该定损结果的具体依据,也未将该定损结果送达上诉人,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车辆照片也无法证明车辆零部件的具体损失情况,无法确认其定损结果的准确性。被上诉人所称三十天核定期也并非定损期限,其所称应在三十天做出定损结果并无法律依据,故对该定损结果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骋华运输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具有相应评估资质,上诉人未提供能够证实该评估结论书存在评估程序违法、评估结论不当的相应证据。且上诉人对车辆进行了实际修理,并提供了维修发票,被上诉人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现维修发票、维修清单与评估报告来源合法,内容可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据此上诉人骋华运输公司事故车辆损失费用应确认为:1、车损84695元;2、评估费4000元;3、施救费3000元,共计91695元。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评估费一节。被上诉人骋华运输公司为查明己方车辆损失情况,支出评估费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4000元评估费应由被上诉人永安财保大同支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赔付。
综上,一审法院就事故车辆损失费用认定有误,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上诉人大同市骋华运输有限公司916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6元,共计1982元,由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马卉妍
审判员:郑翔
审判员:张文

书记员:陈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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