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阳某某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向阳西街98号。
法定代表人:郭永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文亮,男,汉族,系大同市阳某某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大同市阳某某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2民初1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被上诉人刘某某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2民初1703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刘某某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443元,减半收取221.5元,由刘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刘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齐立波 审判员 苗建萍 审判员 郑 翔
书记员:李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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