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丝绸路86号1幢15层。
法定代表人杨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计杰,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同市金某某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芙蓉苑小区5号楼3单元1号。
法定代表人刘磊,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海燕,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同市金某某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前由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2012)城民初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判后,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3)同商终字第11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后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3)城民初字第191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苗建萍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文、郑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计杰、被上诉人大同市金某某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同市金某某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被告下属的山西第一分公司分别于2010年8月24日、11月9日、11月12日、11月15日分四次向原告借款,每次借款数额均为500000元,共计借款额为2000000元整。2011年4月,原告开始持续不断的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但被告一直推诿不予返还,直到2011年9月,因原告催要的紧,被告才归还800000元,剩余1200000元至今未还。故要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200000元整,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不存在,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借条”,是在格式收据上作了重大修改,将本来应当表述为还款、收款的内容修改为借款,修改过程中未经被告确认应当属于无效。2010年6月7日,山西第一分公司的财务章因磨损申请重新刻制,旧章被公安部门收回之后所使用的编号为36408财务章是属于伪造,山西第一分公司在此时间之后没有使用该财务章进行任何业务。另外,原告也提供不出相应的出借资金往来情况,比如取款或者打卡转账,无法证明其有足够款项予以出借。被告提交的证据表明,在原告出借款项半年之后,被告通过大同市城建开发公司付给原告将近600万元款项,即使有借款的事实存在,双方也已结清。原被告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确实付过原告80万元,但是是钢材款。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8月24日、2010年11月9日、2010年11月12日、2010年11月15日,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第一分公司向原告共计借款200万元,2011年9月7日,被告以支票转账支付原告80万元,现尚欠120万元。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第一分公司是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下属分公司,领取了一般营业执照,2012年4月10日被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杏花岭分局以不按规定年检为由吊销。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第一分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第一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借款120万元的请求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所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大同市金某某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2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保全费5000元,专递费120元,均由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山西第一分公司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有借款借据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还款80万元的行为相互印证,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因该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归还120万元借款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上诉人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苗建萍 代理审判员 张 文 代理审判员 郑 翔
书记员:李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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