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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永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与陶某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同市永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平城区迎宾街13号华青小区5号楼1层。
法定代表人:刘克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东,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云龙百货大楼退休职工,住大同市平城区迎宾东路**号院内小*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瑞轩,北京大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同市永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陶某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2017)晋0202民初2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大同市永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克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东,被上诉人陶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瑞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转移大同市永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财产行为、是否损害公司利益、应否赔偿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转走大同市永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账户拆迁补偿款及余额共计42.9万元,以及将公司部分资产转入其个人账户约12.9万元,被上诉人应当予以返还,并提供了大同市城区房屋征收指挥部回复函、现金支票及法院调取的银行流水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回复函只能证明大同市城区房屋征收指挥部将拆迁补偿款417600元通过转账支票支付给大同市永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鼎盛宾馆,并不能证明系由被上诉人占有,现金支票也仅能证明被上诉人用现金支票支取大同市永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鼎盛宾馆账户现金,但被上诉人陶某某是上诉人公司股东并任公司监事,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也认可被上诉人是大同市永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鼎盛宾馆财务经理及负责人,且现金支票上加盖大同市永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鼎盛宾馆财务专章,并记载取款用途为工资和差旅费,上诉人主张所取款项并未用于工人工资,而是被上诉人个人占有,但是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调取的银行流水均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名下有多个个人账户,但并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为转移公司财产设立,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转移上诉人公司财产,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马卉妍
审判员 高存慧
审判员 张丽娟

书记员: 谭震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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