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时代解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杜云江(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
繁峙县有生冀东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
于新民(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同市时代解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县寺儿上村大塘公路北。
法定代表人朱利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云江,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繁峙县有生冀东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繁峙县繁城镇石龙街。
法定代表人许二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新民,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同市时代解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贸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繁峙县有生冀东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东汽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法院(2014)大商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齐立波担任审判长,法官郑翔、张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时代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云江,被上诉人冀东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新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提供的提车介绍信、银行回单、增值税发票均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除对短信记录、录音资料不予认可外,对其余证据也均表示认可,且该部分证据与一审法院对时代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涛、冀东汽车公司及证人韩某某、张某某的证据核实笔录内容可相互印证,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短信记录及录音资料主体并不明确,无法证实其内容的客观性,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内容,故本院对短信记录和录音资料不予采信。
综上证据分析,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内容一致。
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为一汽青岛汽车有限公司的经销商。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双方之间并未签订任何书面买卖合同,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为一汽青岛汽车有限公司的经销商,上诉人也不能对被上诉人不向生产厂家直接定购车辆转而向同为经销商的上诉人购买七台车辆作出合理解释。同时韩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二人是在一汽青岛汽车有限公司山西办事处经理陈通乐联系及指派下去上诉人处提取的车辆,并直接交付于代县张磊车队进行销售,被上诉人仅在完成代收款等协助工作的情况下每台车收取2000元佣金。现有证据可证明代为销售车辆的终端主体是张磊,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张涛在一审质证笔录中陈述收到过张磊支付的12万元保证金,这一直接向张磊收取保证金的行为与其所主张的与被上诉人系买卖合同关系相冲突,上诉人不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剩余购车款的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30元,由上诉人大同市时代解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提供的提车介绍信、银行回单、增值税发票均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除对短信记录、录音资料不予认可外,对其余证据也均表示认可,且该部分证据与一审法院对时代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涛、冀东汽车公司及证人韩某某、张某某的证据核实笔录内容可相互印证,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短信记录及录音资料主体并不明确,无法证实其内容的客观性,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内容,故本院对短信记录和录音资料不予采信。
综上证据分析,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内容一致。
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为一汽青岛汽车有限公司的经销商。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双方之间并未签订任何书面买卖合同,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为一汽青岛汽车有限公司的经销商,上诉人也不能对被上诉人不向生产厂家直接定购车辆转而向同为经销商的上诉人购买七台车辆作出合理解释。同时韩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二人是在一汽青岛汽车有限公司山西办事处经理陈通乐联系及指派下去上诉人处提取的车辆,并直接交付于代县张磊车队进行销售,被上诉人仅在完成代收款等协助工作的情况下每台车收取2000元佣金。现有证据可证明代为销售车辆的终端主体是张磊,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张涛在一审质证笔录中陈述收到过张磊支付的12万元保证金,这一直接向张磊收取保证金的行为与其所主张的与被上诉人系买卖合同关系相冲突,上诉人不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剩余购车款的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30元,由上诉人大同市时代解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齐立波
审判员:郑翔
审判员:张文
书记员:李星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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