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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新荣区水务局等与杨某某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新荣区水务局,住所地大同市新荣区长城东街。
法定代表人徐恩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尹丽娟,大同市城区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新荣区郭家窑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大同市新荣区郭家窑乡郭家窑村南。
法定代表人安杰,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周永恒。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香兰。
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吉隽,大同市新荣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新荣区自来水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新荣区鲁家沟村。
法定代表人杨文彧,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大同市新荣区府西街。
法定代表人解廷师,该政府区长。
委托代理人李生建,大同市新荣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大同市新荣区郭家窑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乡政府)、大同市新荣区水务局(以下简称水务局)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水务局的委托代理人尹丽娟、上诉人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永恒、被上诉人杨某某、徐香兰以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吉隽、被上诉人大同市新荣区自来水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军、被上诉人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生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徐香兰之子杨星在大同市四二八高级技工学校上学,因生病请假在家休养。2012年10月20日,杨星从家中出走未归,2013年3月27日原告杨某某、徐香兰在新荣区公安局刑警队,看了认尸资料辨认出是其儿子杨星的尸体。事发“谷坊”位于东张士窑村东渠自然村北200米处,事发地有三个“谷坊”,“谷坊”现在的豁口一个是为了打捞尸体公安局让水务局豁开的,另一个是水务局事后豁开的。另查明受害人杨星系城镇户籍,患有精神分裂症。原审法院确认本案赔偿范围和金额为:1、死亡赔偿金408234元;2、丧葬费22118元;3、交通费2000元;4、存尸费2000元;5、误工费415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款项共计48851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行为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原告作为受害人杨星的法定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应承担30%的责任,即488510元×30%=146553元。被告水务局有义务对“谷坊”进行管理和维护并设置警示标志,因其未尽到主要管理职责,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488510元×50%=244255元。被告郭家窑乡政府因监管不到位发生事故,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488510元×20%=97702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大同市新荣区水务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徐香兰人民币244255元;二、被告大同市新荣区郭家窑乡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二原告人民币97702元;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大同市新荣区水务局负担4314元,被告大同市新荣区郭家窑乡人民政府负担1726元,由原告杨某某、徐香兰负担956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原审被告水务局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水务局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主要理由为:1、依据《黄土高原地区水土保护淤地坝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骨干坝的运行管理原则上由县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中、小型淤地坝由乡(镇)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负责。故上诉人水务局不是发现受害人尸体水塘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责任划分不当。杨星生前有精神病,因监护人未完全尽到监护义务致被监护人杨星发生意外,监护人应承担主要责任。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上诉人水务局、上诉人乡政府对杨星的死亡应否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比例应如何确定?

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受害人杨星的尸体是在大同市新荣区郭家窑乡张士窑村东的谷坊打捞上来的,依据《黄土高原地区水土保护淤地坝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上诉人水务局、上诉人乡政府对该谷坊均负有监管义务。受害人杨星的死亡,经大同市公安局法医实体表面检验认定,排除外力打击死亡。故上诉人水务局、上诉人乡政府对杨星的死亡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经山西省精神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星生前患有精神分裂症,因监护人杨某某、徐香兰未完全尽到监护义务致被监护人杨星发生意外,监护人应对被监护人杨星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对本案的赔偿责任比例划分有欠妥之处,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以及监护人杨某某、徐香兰应负的监护义务和上诉人水务局、上诉人乡政府应负的监管义务等各方面因素,酌定死者杨星的监护人即被上诉人杨某某、徐香兰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水务局、上诉人乡政府各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被上诉人杨某某、徐香兰自行承担195404元(488510元×40%),上诉人水务局承担146553元(488510元×30%),上诉人乡政府承担146553元(488510元×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即“被告大同市新荣区水务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二原告人民币244255元”“被告大同市新荣区郭家窑乡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二原告人民币97702元”;
三、大同市新荣区水务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某某、徐香兰人民币146553元;
四、大同市新荣区郭家窑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某某、徐香兰人民币146553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杨某某、徐香兰负担9140元,由大同市新荣区水务局负担3230元,由大同市新荣区郭家窑乡人民政府负担32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207元,由上诉人大同市新荣区水务局负担3093元,由上诉人大同市新荣区郭家窑乡人民政府负担3093元,由杨某某、徐香兰负担102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剑峰 审判员  张培宏 审判员  刘 君

书记员:常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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