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当代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金地福苑10号办公楼3层。
法定代表人仝喜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卫雪松,山西儒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秦翰泽,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同市当代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2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大同市当代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雪松、被上诉人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翰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7日,被告大同市当代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将原告赵某周家店北灯具厂的建筑面积为35.14平方米的房屋拆迁,被告大同市当代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赵某出具拆迁证一份。2009年2月14日,原告赵某与被告大同市当代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解放新中村城中村改造安置补偿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被告大同市当代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拆除乙方(原告赵某)坐落在灯具厂周家店北北房1.5间,建筑面积35.14平方米;南房1间,建筑面积11.38平方米。甲方为乙方就地安置100平方米房屋一套。乙方应交房款160176元。甲方给付乙方搬迁补偿款600元和过渡补偿款4247.64元。两项折抵,乙方还应支付甲方房款155328.3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赵某交付被告大同市当代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房款85328.36元,尚欠7万元。现原告赵某起诉,要求被告大同市当代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协议,为其安置房屋。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改造安置补偿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大同市当代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已将原告赵某的房屋拆除,应当按照协议约定为原告赵某就地安置一套面积为100平方米的房屋,同时原告赵某应当支付被告大同市当代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房款70000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拆迁地已建成大同市金地福苑小区,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大同市当代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合同约定在大同市金地福苑小区为原告赵某安置一套100平方米的房屋。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大同市当代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与判决主文一并履行给付原告)。
宣判后,原审被告大同市当代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解除协议或发回重审。其主要理由是:一、上诉人大同市当代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某之间的《改造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赵某应当按期支付相应的价款,但是被上诉人赵某至今迟迟尚未支付剩余70000元的价款,已经严重违反了协议的约定,因此,该协议应当予以解除。二、《改造安置补偿协议书》是根据当时市政府的政策通知所拟定的,是临时性的协议书。事实上,规划局规划设计的房屋并没有100平方米的房屋,无法满足被上诉人赵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改造安置补偿协议书》是否应当解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改造安置补偿协议书》系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上诉人大同市当代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某签订的《改造安置补偿协议书》并未明确双方债务履行顺序,应当同时履行,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赵某未交房款应当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大同市当代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没有规划设计100平方米的房屋,无法履行,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上诉人赵某因家庭经济原因要求安置100平方米以下的房屋均可,上诉人大同市当代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开发一个小区均未设计100平方米以下的房屋,不符合常理,本院对其该主张理由不予采信。故上诉人大同市当代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大同市当代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剑峰 审 判 员 白海叶 代理审判员 马祖荡
书记员: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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