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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伊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同市伊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县周士庄镇三条涧村。
法定代表人库瑞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振兴,山西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新开北路上第乐哈思综合楼5号楼3单元2502号。
负责人李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解可敬,男,汉族,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丽平,男,汉族,大同市城区北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大同市伊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3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马卉妍担任审判长,法官郑翔、张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同市伊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振兴、被上诉人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可敬、李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同市伊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被告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大同市承揽了东风里商业楼、操场城街廉租房建设项目铁一中、五中、古城C区、古城小学、龙园、御东新区、雁同东街保障性住房东7号-11号等十项建设工程。由原告供应商砼,为此双方签订了《山西省大同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按约供应被告混凝土,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2014年9月,双方就商砼对账签订了确认单,双方认可被告欠原告商砼款10698252.5元。对账后,被告又给付原告3068240元,被告共欠原告6053440元,诉前被告又给付80万元,共计欠款5253440元至今未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延期付款,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给付商砼款5248080元;支付违约金47万元。
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原、被告双方有混凝土买卖关系,2014年9月经双方对账共欠原告10698252.5元。但其中铁一中项目欠款3701670.5元,该部分在诉前已付清,其余5253440元系其他九个项目的欠款,该部分已超诉讼时效。因双方已经签订对账单,对违约部分已经不按原合同履行,所以不存在给付违约金的问题。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10年至2012年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十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承揽的十项建设工程供应混凝土。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2014年9月1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混凝土款10698252.5元。后被告又给付原告部分货款,至今仍欠5253440元未付。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就双方争议的原告主张是否超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被告称按供货时间,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因2014年9月6日双方进行了对账并签订了对账确认单,且之后被告又给付了原告部分货款,说明原告仍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认可并继续履行给付义务。故该院认为原告起诉未超诉讼时效。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原告称,按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约给付货款,应按延期付款部分的日千分之五计付补偿金。因双方在2014年9月6日就剩余货款签订了对账确认单,即双方对债务进行了重新约定,在对账单中未约定违约金和付款期限,故原告按原买卖合同主张违约金的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该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混凝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混凝土款5248080元的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70000元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同市伊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款5248080元。如果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27元,由被告负担4756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由原告负担4260元。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被上诉人对所欠上诉人货款数额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被上诉人欠上诉人货款数额,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欠款为5248080元,故对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七份《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均约定货款的支付方式为:从乙方(上诉人)供货之日起,甲方(被上诉人)每月付乙方货款比例不得低于所供混凝土量的75%,完成工程混凝土总量一半时不低于80%,工程完工时不低于85%,尾款在主体结构完工后6个月内付清。违约责任约定:按甲方(被上诉人)延期付款部分的日千分之五计付补偿金,补偿金不足弥补乙方(上诉人)损失的,乙方有权要求赔偿全部损失。《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所涉工程已于2013年主体结构全部完工。
关于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双方所签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和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双方于2014年9月17日对账确认了欠款数额,被上诉人应按照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期限,虽然按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所欠全部货款应付货款日期为2013年,但是上诉人自愿从2014年9月17日双方对账确认之日开始计算1年的违约金为9577746元,酌情主张47万元。被上诉人辩称对账确认单是双方对债权债务重新确认的一个新合同,上面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和违约金,所以被上诉人不应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17日所签订的对账确认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对账单中并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因双方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以欠款524808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7日起向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但是双方约定的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标准较高,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从2014年9月计算到2015年9月计算1年的违约金应为913165.9元,上诉人主张470000元的违约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货款5248080元正确,但是对违约金未予支持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323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大同市伊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4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18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350元,均由被上诉人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卉妍 代理审判员  张 文 代理审判员  郑 翔

书记员:赵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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