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
高学强
赵冰
大同市三优预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袁久成(山西焦点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北街甲1号。
法定代表人王贤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学强,男,汉族,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赵冰,男,汉族,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同市三优预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小南头村。
法定代表人靳利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久成,山西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海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同市三优预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优混凝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2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齐立波担任审判长,法官郑翔、王艳宏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博海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冰、高学强,被上诉人三优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久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所签买卖混凝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上诉人未按约定的时间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上诉人所持违约金过高,应予撤销的上诉请求无据为证,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624元,由上诉人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所签买卖混凝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上诉人未按约定的时间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上诉人所持违约金过高,应予撤销的上诉请求无据为证,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624元,由上诉人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齐立波
审判员:王艳宏
审判员:郑翔
书记员: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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