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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大同市嘉和国际快捷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大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大同县南街。
法定代表人边丽娟,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琳琪,女,汉族,大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资产管理部职工,住大同县南街。
委托代理人李华元,男,汉族,大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资产管理部职工,住大同县南街。
被告大同市嘉和国际快捷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火车站广场南侧站前街1号,现办公地址大同市城区迎宾东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王存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平,北京洛辉中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大同市嘉和国际快捷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苗建萍担任审判长,法官王艳宏、张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琳琪、李华元、被告大同市嘉和国际快捷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大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被告大同市嘉和国际快捷酒店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1月18日在原告营业部办理抵押贷款2400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期限为二年,到期日为2013年1月9日,贷款合同编号:02061500110118C000008。被告大同市嘉和国际快捷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用自己位于大同市火车站广场南侧站前街1号的商业营业用房4-11层(共计4994.16平方米,评估价为60925000元)作为抵押。贷款为按季结息。贷款期间被告于2011年3月21日归还利息380680元,2011年6月21日归还利息564880元,2011年9月21日归还利息564880元,2011年12月21日归还利息558740元,2012年3月21日归还利息558740元,2012年6月21日归还利息564880元,2012年9月20日归还利息564880元,2012年12月21日归还利息558740元,2013年1月9日归还利息296.22元。贷款于2013年1月10日逾期,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也不能归还贷款本息,目前尚欠贷款本金24000000元,利息3596515.78元(截止2014年3月21日)未归还,故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4000000元,利息3596515.78元(截止2014年3月21日),共计27596515.78元,以及还款前发生的相应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大同市嘉和国际快捷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被告向原告贷款24000000元的事实存在,因为2014年大同市政府进行拆迁改造,把被告的楼拆了,没有了经营场所无法经营,因此无法归还贷款。目前被告公司正在进行清算,清算后将积极归还。原告在利息计算过程中把罚息也计算上了,因为合同没有约定这一项,原告的诉状中没有要求罚息,故原告利息计算错误,不应支持。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10组证据:
1、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2011年1月18日借款人大同市嘉和国际快捷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与贷款人大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主要内容约定如下:(1)贷款金额2400万元,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贷款期限从2011年1月18日起至2013年1月9日;(2)贷款年利率为9.21%,逾期贷款和挪用贷款的罚息依逾期或挪用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70%;(3)合同项下贷款为担保贷款,担保方式为抵押。原告欲以该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2、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款日期为2011年1月18日,贷款方式为抵押贷款,贷款金额2400万元,月利率7.675‰,借款人为大同市嘉和国际快捷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欲以该证据证明原告已按合同发放贷款及发放的金额;
3、抵押合同一份。抵押合同载明:2011年1月18日抵押人大同市嘉和国际快捷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与抵押权人大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抵押合同,抵押财产为《抵押财产清单》所列之财产,担保的主债权为2400万元,原告欲以该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抵押关系。
4、抵押物清单一份。清单载明抵押物为城区站前街1号4-11层,所有权人为大同市嘉和国际快捷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资产评估价值为60,925,000.00元,原告欲以该证据证明被告抵押物情况;
5、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证载明:房屋坐落于城区站前街1号4层-11层,所有权人为大同市嘉和国际快捷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登记时间为2010年11月1日,原告欲以该证据证明被告房屋权属情况;
6、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房同城他字第20110001号,载明:房屋他项权人大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房屋所有权人大同市嘉和国际快捷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房屋坐落于城区站前街1号4-11层,权利种类为一般抵押登记,权利价值2400万元,原告欲以该证据证明原告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
7、贷款利息收回凭证一份。凭证载明:从2011年3月21日到2013年1月9日共11次收回利息4316716.22元,原告欲以该证据证明被告归还贷款利息情况;
8、欠息说明一份。说明载明:实际欠息时间为2012年12月22日,截止2014年3月21日累计欠息3596515.78元,原告欲以该证据证明被告欠息情况;
9、法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书载明:大同市嘉和国际快捷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军授权王剑飞办理贷款事项,授权日期为2010年10月20日,原告欲以该证据证明被告委托办理贷款情况;
10、营业执照等。原告欲以该证据证明被告单位主体资格。
被告大同市嘉和国际快捷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大同市嘉和国际快捷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基本形式要件,与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可证实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大同市嘉和国际快捷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于2011年1月18日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贷款合同编号:02061500110118C000008,合同约定被告抵押贷款2400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期限为二年,贷款为按季结息,到期日为2013年1月9日。同时,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权登记,被告大同市嘉和国际快捷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用自己位于大同市火车站广场南侧站前街1号的商业营业用房4-11层(共计4994.16平方米,评估价为60925000元)作为抵押。贷款期间被告于2011年3月21日到2013年1月9日之间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4316716.22元。贷款于2013年1月10日逾期,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能归还贷款本息,目前尚欠贷款本金24000000元。
另查明,抵押物城区站前街1号4-11层房屋因城市改造,已被大同市政府拆除。
对于双方争议的未归还利息数额应为多少的问题。原告主张依借款合同第5条约定对逾期贷款利息加算罚息,欠息总额为3596515.78元。被告辩称合同没有约定计算罚息,原告在起诉状中也没有明确要求罚息。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第5条明确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在2013年1月10日被告逾期还款后,原告依约对逾期利息加收30%符合合同规定。被告虽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只请求归还本金和利息,并没有明确要求偿还罚息,认为其利息计算错误。但依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收取罚息,该罚息属于逾期利息的一部分。原告在起诉中主张的利息总额包含了逾期罚息,原告该项主张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无据为证,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逾期欠款利息3596515.78元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大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大同市嘉和国际快捷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理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大同市嘉和国际快捷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理应在还款期限内按约支付利息并按约到期归还本金,现其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归还欠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同市嘉和国际快捷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大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4000000元,利息3596515.78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3月21日),此后利息随本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783元由被告大同市嘉和国际快捷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苗建萍
审判员 王艳宏
代理审判员 张文

书记员: 魏捍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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