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长华,女,196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汉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晓葵、杨厚宏,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小红,男,196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汉川市。被告:郑四华,男,198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司机,住天门市。被告:郑建华,男,196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高中文化程度,个体运输户,现住天门市。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重才,天门市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汉诚信运输有限公司辛安渡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辛安渡办事处徐家台1号(15)。法定代表人:王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代表人:刘方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豪,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甘肃联创科技孵化园综合楼1楼、4楼、5楼、6楼。代表人:冯征,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刚良、毕莲,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长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夏长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14811.19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04089.60元、误工费13024.36元、护理费8682.9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368208.05元;原告夏长华与被告周小红是夫妻关系,其自愿放弃对被告周小红的索赔;被告郑四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后,余额按照责任比例赔偿294345.63元,减去被告郑四华已支付的45000元,还应赔偿249345.63元。2.被告郑建华、诚信运输辛安渡公司作为车主与被告郑四华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公司所属的武昌服务部、平安财保甘肃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4.四被告承担相应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5日,被告郑四华驾驶被告郑建华所有且挂靠在被告诚信运输辛安渡公司名下,并在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公司所属的武昌服务部和被告平安财保甘肃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鄂A×××××号重型箱式货车,行驶至348国道天门市马湾镇福利院门前地段紧急制动减速时,与被告周小红驾驶的无号牌五星牌载货三轮摩托车(载原告夏长华)相撞,致两车受损,造成原告夏长华受伤。原告夏长华当即被送往医院救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四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小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夏长华无责任。原告夏长华的伤情经鉴定分别构成八级和十级伤残。事发后,被告郑四华仅赔偿45000元,对其他损失均未赔偿。被告周小红辩称,没有意见。被告郑四华、郑建华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被告郑建华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郑四华是其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诚信运输辛安渡公司名下;3.肇事车辆分别在人民财保武昌服务部、被告平安财保甘肃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4.事故发生后,被告郑建华为原告夏长华垫付医药费45600元,要求法院一并处理;5.对原告夏长华的部分诉请有争议,要求法院依法审查。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公司辩称,1.人民财保武昌服务部没有营业执照,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该公司自愿承其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2.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但是根据合同约定,该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3.该公司已赔偿原告夏长华医药费10000元,要求法院一并处理;4.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甘肃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2.在被告郑四华、郑建华持有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及道路运输证真实合法有效、准驾相符的前提下,愿意按责任比例赔偿;4.对原告夏长华的部分诉讼请求有异议,应依法核减;5.该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夏长华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保单2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用药明细、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被告郑四华和郑建华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车辆挂靠合同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及道路运输证复印件、保单2份、收条,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夏长华提交的药店购药发票,两被告保险公司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医嘱及处方佐证;本院认为,该天门市九州大药房的西药发票,有九州大药房零售单和医嘱予以佐证,且发生在原告夏长华住院期间,其购买物品也与原告夏长华伤情相关,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该天门市康泰药房收费票据有医嘱佐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原告夏长华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及鉴定费发票,两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鉴定费属原告夏长华为主张权利进行伤情鉴定的合理、必要支出,且是正规发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3.原告夏长华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法院酌定;本院认为,该交通费发票存在连号情形,真实性存疑,但原告夏长华为治疗伤情等必然产生交通费支出,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1000元。4.原告夏长华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房权证复印件、居委会证明、银行流水,两被告保险公司对居委会证明及银行流水有异议,认为居民委员会不是居住地方的权威证明,需要证人出庭作证;银行流水是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结婚证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房权证复印件、居委会证明及原告夏长华当庭陈述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夏长华居住和收入来源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银行流水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5.原告夏长华提交的购车收据,两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收据真实性存疑,本院依法不予采信。6.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公司提交的交强险条款,被告郑四华、郑建华有异议,认为该条款是保险公司内部条款,不能对抗法律;本院认为,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该条款内容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5日14时50分,被告郑四华持B2证驾驶鄂A×××××重型箱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48国道天门市马湾镇福利院门前地段紧急制动减速时,因雨天路滑导致车辆失控驶入对向车道,与由东向西被告周小红未戴安全头盔家驾驶的无号牌福田牌载货三轮摩托车(载原告夏长华)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夏长华受伤。原告夏长华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创伤性脾破裂并腹腔积血、左肾挫伤?创伤性血气胸、多发性肋骨骨折、脑外伤、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侧外耳廓裂伤并部分软组织缺损、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遂住院治疗52天,支付门诊、住院治疗费共计114811.19元(其中,被告郑建华垫付医药费45600元,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出院记录载明:“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二次损失”。2017年6月19日,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公交认字【2017】第6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四华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小红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夏长华无责任。2017年10月19日,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作出天维司鉴【2017】临鉴字第5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夏长华因交通事故造成多发肋骨骨折、脾破裂,其胸部损伤致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脾切除术后评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期至定残之前一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共135日),护理时间为90日(包括住院天数),营养期为60日;后续医疗费以实际支出为准或捌仟圆。为此,原告夏长华支付鉴定费1900元,还支付交通费10000元。鄂A×××××重型箱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诚信运输辛安渡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郑建华,被告郑建华将该车挂靠在被告诚信运输辛安渡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公司所属的武昌服务部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17日至2017年11月17日;在被告平安财保甘肃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17日至2017年12月17日。被告郑四华受被告郑建华雇请驾驶上述车辆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处于保险期间内。原告夏长华长期居住在城镇,从事蔬菜批发、零售,定残时年满52周岁。(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统计: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1889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5214元,参照湖北省司法鉴定协会《关于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确定原告夏长华的赔偿指数为32%,参照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50元。据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夏长华因交通事故受伤应计算残疾赔偿金204089.60元(31889元/年×20年×32%)、误工费13024.36元(35214元÷365日×135日)、护理费8682.90元(35214元÷365日×9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50元/日×52日)。原告夏长华与被告周小红系夫妻关系,其在诉讼中自愿放弃被告周小红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部分。
原告夏长华与被告周小红、郑四华、郑建华、武汉诚信运输有限公司辛安渡分公司(以下简称“诚信运输辛安渡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甘肃公司”)以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武昌友谊大道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武昌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武汉公司”)自愿承担人民财保武昌服务部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原告夏长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厚宏、被告周小红、被告郑建华、被告郑四华与被告郑建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重才、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豪、被告平安财保甘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诚信运输辛安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中,被告郑四华雨天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行驶速度,未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是造成该是事故的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被告周小红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违法载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五十条第一款“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过错,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并结合被告郑四华与被告周小红的过错大小,本院确定由被告郑四华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周小红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郑四华作为被告郑建华雇请的司机,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其因提供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即应由被告郑建华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诚信运输辛安渡公司作为被告郑建华从事运输经营活动的挂靠单位,应与被告郑建华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小红应承担的部分,因原告夏长华已自愿放弃,属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行为,本院不持异议。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公司和被告平安财保甘肃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夏长华的相关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甘肃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郑建华、诚信运输辛安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原告夏长华在合理范围内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夏长华诉请赔偿营养费3000元,虽然有医疗机构的医嘱佐证,但是金额过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2000元;其诉请赔偿后续医疗费8000元,属鉴定意见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因其在该事故中因伤致残,精神上损害后果严重,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还诉请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的定损证据进行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郑建华辩称请求法院一并处理45600元垫付款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一并处理10000元垫付款的意见,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公司、平安财保甘肃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夏长华因此事故遭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14811.19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04089.60元、误工费13024.36元、护理费8682.9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362108.05元。先由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余下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242108.05元,由被告平安财保甘肃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70%予以赔偿169475.6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夏长华自行承担。故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应赔偿原告夏长华120000元,扣除其已赔偿的10000元医疗费,还应赔偿11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甘肃公司应赔偿原告夏长华169475.64元,扣除被告郑建华已赔偿的45600元,还应赔偿123875.64元;其中被告郑建华已赔偿的45600元,属代被告平安财保甘肃公司赔偿,为节约司法资源、减轻当事人诉累,该费用应由被告平安财保甘肃公司直接支付被告郑建华。原告夏长华的各项损失已得到足额赔偿,被告郑建华、诚信运输辛安渡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夏长华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夏长华各项损失共计123875.64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郑建华垫付的赔偿款45600元;四、驳回原告夏长华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负担111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负担3690元(该费用原告夏长华已垫付,不予退还,执行时由两被告迳付原告夏长华),原告夏长华负担232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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