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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金花,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伟,湖北东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喻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原告夏金花与被告喻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金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伟,被告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金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相关办证费用1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1年9月原告在桐梓岗社区3组建房,因办理建房手续困难,被告得知后称其可以办理,但需要费用,后原告分几次向被告支付了16万元,委托被告办理相关建房手续。被告收到款项后一直没有办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支付的款项,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为此,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被告喻某某接受原告夏金花委托,为其办理相关建房手续,被告喻某某收取原告夏金花给付的相关费用后,却没有代为办理相关建房手续,理应返还原告夏金花支付的相关费用。但同时,因原告夏金花尚欠被告喻某某借款债务未履行,被告喻某某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起诉原告夏金花,夏金花在答辩过程中自认被告喻某某在帮其建房时收取多笔款项未退,后在亲属的主持下,将双方各自互负的债务进行了抵扣,原告夏金花仍下欠被告喻某某16.5万元,该事实业经本院认定并作出处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夏金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夏金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瑛
书记员:杨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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