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
原告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美娇,河北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2201211295537。
被告刘某某,男,现住唐山市开平区。
被告王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山市开平区。
被告唐山众联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南区文化南北街1-19号,组织机构代码:30833126-0。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54020200E。
负责人张小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丰,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2200910706882。
原告夏某某、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被告王众、被告唐山众联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原告夏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美娇及原告夏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国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被告王众、被告唐山众联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6年4月8日22时许,王众驾驶车牌号为冀B×××××,冀BRS65挂的重型货车,在京环线丰南驾驶员考试场前倒车时,与夏某某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车牌号为冀B×××××的轿车相撞,致轿车乘车人夏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夏某某、夏某某无责任。经查,被告唐山众联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系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人且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处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日至2017年4月1日。被告刘某某系冀BRS65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登记人。事故造成原告夏某某经济损失医疗费147.85元,造成原告夏某某的经济损失:车损51287元,公估费1540元,施救费1000元,合计损失人民币53827元。以上二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3974.85元。就理赔事宜,原、被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经审理查明,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唐山众联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冀BRS65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刘某某。事故发生时该车驾驶人系被告王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系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交通事故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被保险人均为被告唐山众联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内。
2016年4月8日22时许,被告王众驾驶车牌号为冀B×××××、冀BRS65挂的重型货车,在京环线丰南驾驶员考试场前倒车时,与原告夏某某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车牌号为冀B×××××的轿车相撞,致轿车乘车人原告夏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302072201601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王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不得在铁路道口、交叉路口、单行路、桥梁、急弯、陡坡或者隧道中倒车。”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夏某某无责任;当事人夏某某无责任。
原告夏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至唐山市丰南区医院进行门诊检查。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夏某某驾驶的冀B×××××的轿车所有人为原告夏某某本人,因交通事故受损后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车辆估损金额为人民币51287元,发生公估费1540元,后原告夏某某对事故车辆进行了修复。
本次事故给原告夏某某造成如下损失:车损51287元、公估费1540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53827元。
本次事故给原告夏某某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47.85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冀B×××××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车损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配件费发票、修理费发票、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夏某某诊断证明书复印件、门诊费票据;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复印件、冀BRS65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证复印件;王众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于法无悖,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夏某某主张的公估费1540元、施救费1000元,有其提交的公估报告及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损51287元,有其提交的确定该车损失情况的公估报告及实际修复后的维修费发票及配件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夏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47.85元,有其提交的诊断证明书、门诊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众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对其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且事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内,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夏某某及原告夏某某损失未超出保险金额,同时在保险期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夏某某车辆损失人民币2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夏某某医疗费147.85元;原告夏某某其余损失51827元,被告王众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按照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承当100%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虽然提出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但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反驳原告提交的具有公估资质的公估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鉴定公估报告和原告提交的配件费及修理费发票等证据所证实的原告主张的车损情况,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不予准许。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本次事故发生时,驾驶司机报案称当时载货50多吨,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第九条第二项的约定,商业险范围内答辩人免赔10%的辩解意见,原告不予认可,且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亦未记载超载情形,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佐证其主张的冀B×××××、冀BRS65挂的重型货车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情况,故对于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被告王众、被告刘某某及被告唐山众联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再承担相关赔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保险赔偿项下赔偿原告夏某某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夏某某损失人民币5182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保险赔偿项下赔偿原告夏某某损失共计人民币147.8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递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么文国 审 判 员 张 鹏 代理审判员 闫海波
书记员:付卫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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