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某诚信商砼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夏某某太平乡李楼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班孝广,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森、张愿愿(实习),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海军,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夏某某诚信商砼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79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用于砀山县+济医院的建设,价格为每立方295元。原告自2016年5月23日起向被告供应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至工程结束时止。合同约定履行地为夏某某,双方发生争议时由夏某某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现砀山县+济医院的工程已结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仍下欠87980元货款没有支付给。被告辩称,被告不是砀山县+济医院承建方,起诉的时候工程没有结束,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没有结束,不应该付清剩余工程款。由于原告目前为止没有提交对账单,被告无法对所欠余款进行核对,暂不能确定被告欠款的具体数额。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6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购买原告的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用于建设砀山+济医院,每立方295元,付款方式为预付50000元,封顶付全款的50%,封顶后10天付全款。2、出货单45张。证明:原告销售给被告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共计655立方,总货款192930元,被告已支付105000元,下欠原告87930元。3、照片两张,证明:被告承建的砀山+济医院已投入使用,被告支付原告货款的条件已经成就。4、对被告的录音光盘一份。证明钱志荣是被告的工人,钱志荣签收的出货单就是原告销售给被告的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砀山+济医院的实际承建人是被告,砀山+济医院工程已完工,被告付款条件已成就。5、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对班宁宁调查笔录一份,班宁宁并出庭作证。他证明,原告出示的45张出货单中,有8张是宁陵县恒嘉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的,是原告从宁陵县恒嘉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调的货,班宁宁负责调的,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实际使用人是被告,宁陵县恒嘉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的位置在虞城县和××交界处××庄。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第二条是空白,交货地点没有、供货起止日期没有、运输距离没有,合同的主要条款欠缺。对证据2有异议,钱志荣现在联系不上,对于对钱志荣签字的出货单,无法核实;对被告签收的送货单,其中有宁陵县送的8车,由于宁陵县距离砀山县较远,且送货日期为2016年7月21日,是高温天气;对被告签收的一份是2016年7月21日,出具票据方是宁陵县恒嘉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单号是3484的出库单,被告的签字不清楚,也不符合被告签字的习惯;另一份是单号为3495,日期为2016年7月21日,被告的签字有多处改动,被告不予认可。另外对孟磊签收的三张单据不予认可,孟磊不是被告方的业务员,孟磊是砀山县+济医院施工方,被告不是施工方。对证据3由于照片本身无法证明拍摄时间,不能证明原告起诉时砀山县+济医院已经投入使用。按照合同的约定,砀山县+济医院投入使用才付款,原告陈述的被告承建的砀山县+济医院是错误的,不是由被告承建的。对证据4原告单方对被告录音,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孟磊的证词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送混凝土没有按照时间送达,耽误了工程,造成了被告的损失。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对证据有异议,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证人未到庭,无法核实是不是本人书写的,另外其陈述虚假,原告均是按约、按时给被告送混凝土,不存在未按时送达混凝土的情形,如果原告没有按时送达混凝土被告也不会在出货单上签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虽都提出异议,但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或足以推翻原告提供证据的效力,原告提供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为单一证据,且证人未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承建砀山县+济医院的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需要购买原告的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2016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预拌商品混凝土用于建设砀山+济医院,每立方混凝土295元,付款方式为预付50000元,封顶付全款的50%,封顶后10天付全款。后被告累计购买原告预拌商品混凝土654立方,价款合计192930元。现砀山县+济医院施工已经结束并投入使用,被告已支付货款105000元,仍下欠原告87930元没有支付。
原告夏某某诚信商砼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2018年6月7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夏某某诚信商砼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森、张愿愿、被告苗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在承建砀山县+济医院的建设施工过程中,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购买原告的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仍欠原告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货款87930元没有给付,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并继续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夏某某诚信商砼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款879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9元,由被告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虎敬
审判员 宋治业
审判员 陈登魁
书记员:顾夫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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