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连,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红安县人,住红安县,系受害人刘某配偶。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红安县人,住红安县,系受害人刘某长子。原告刘志强,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红安县人,住红安县,系受害人刘某次子。原告刘志良,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红安县人,住红安县,系受害人刘某三子。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吉红,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段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被告任翔,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洪山区,委托代理人肖文军,武汉市黄陂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武汉惠发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668541570XD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人:葛明兵,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87773350XG。住所地: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847号负责人:郁宝玉。委托代理人汪海,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夏某连、刘某某、刘志强、刘志良诉称:2017年6月14日23时40分,被告任翔雇请驾驶员被告段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鄂A×××××货车沿阳福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桥镇华缘农场路段时,在道路右侧快车道内撞到行人刘某,造成刘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后段某某驾车逃逸,此次事故侦破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四原告请求判决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段某某、任翔、武汉惠发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部分连带向四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09385.56元,以上两项共计619385.5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段某某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段某某深感歉意,愿意对受害人进行赔偿。2.被告段某某已向原告方赔偿了25万元,有打款凭据,原告方收条及《和解协议书》予以证实。3.被告段某某赔偿的25万元不在保险公司理赔款中抵扣,是自愿给予受害者家属的。4.原告方已承诺被告段某某赔偿25万元后,不再要求被告段某某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有原告方出具的《承诺书》可以佐证。被告段某某认为这是原告方行驶的自由处分权,法庭应依法予以确认合法有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全部诉请。被告任翔辩称:1.事故属实,无异议。2.原告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3.被告段某某系被告任翔雇请的司机,任翔为该车辆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武汉惠发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下面。4.司机段某某肇事逃逸存在重大过错,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工作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的,应该由雇员承担大部分赔偿责任。5.段某某事发后赔偿原告25万元,此钱应该在赔偿总额里予以扣除。6.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原告损失应该减去交强险和已付的25万,余下部分由任翔和武汉惠发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2.三被告应当提供肇事车辆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3.保险公司对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4.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武汉惠发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夏某连、刘某某、刘志强、刘志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四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受害人刘某身份信息,村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被告段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任翔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武汉惠发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企业信息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任翔和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红安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段某某的驾驶证、肇事车辆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肇事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复印件一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交强险保单一份,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情况及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肇事车辆的挂靠关系。被告任翔和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红安县公安局对段某某的讯问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段某某肇事驾车逃逸的犯罪经过及其与被告任翔的雇佣关系。被告任翔认为该笔录中写到车主是任坤,但实际车主是任翔。其他无异议。原告解释其系笔误。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四,受害人刘某的工作证明一份,售房合同书一份,高桥镇村镇建设管理所证明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受害人刘某居住在城镇,工作为建筑模板工,计算相关损失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任翔认为工作证明显示受害人生前是在打工,但应该提供工资发放情况,劳动合同,缴纳社保等相关证据。如若没有上述证据佐证,则不能认定受害人刘某在该公司打工。关于购房证明,其房屋地点载明是属于高桥镇社区,但加盖的公章是高桥镇何家湾村村民委员会而不是社区居委会,所以其住所地不能认定为城镇辖区。关于售房合同书,原告方应该提供当时购房付款的凭证,及在该地区居住缴纳水电费的票据,而且仅从该合同书上看,受害人刘某的姓名有可能是添加上去的。仅凭售房合同书不能认定受害人刘某在该地居住。关于村镇建设管理所的证明,其盖章是高桥镇何家湾村村委会及高桥镇村镇建设管理所,我们认为村委会无权出具该证明。农村土地属于城镇辖区应该有相关行政文件佐证,如若没有,不能认定其系城镇辖区范围。综上,受害人刘某的损失不应该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被告任翔的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有瑕疵,但能证明受害人刘某生活居住在城镇,且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务工,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段某某为反驳原告诉请向法庭提交如下一组证据:银行转账凭证两份,原告方收条一份,和解协议书一份,承诺书一份,谅解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段某某已赔偿原告25万元,且原告已承诺段某某赔偿25万元后,不再要求段某某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要求段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任翔对于付款25万元无异议,对于协议中谈到的原告方在获得经济补偿款之后均不能向被告段某某再主张任何权利有异议,该协议违背法律规定,不应当得到法律支持。段某某不能在赔付补偿款后就把责任转嫁到雇主身上。该证据真实性请法庭核实。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是原告方与被告段某某之间就刑事谅解方面达成的补偿协议等,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任翔、被告保险公司、被告武汉惠发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6月14日23时40分,被告任翔雇请的驾驶员(即被告段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鄂A×××××货车沿阳福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桥镇华缘农场路段时,在道路右侧快车道内撞到行人刘某,造成刘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后段某某驾车逃逸,此次事故侦破后,经红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在事故发生后,四被告拒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调解未果,故成此讼。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夏某连、刘某某、刘志强、刘志良与被告段某某、任翔、武汉惠发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连、刘某某、刘志强、刘志良的委托代理人吴吉红,被告任翔的委托代理人肖文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某某、被告武汉惠发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相关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段某某因其驾驶过程中的过错行为致使刘某死亡,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故被告段某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段某某系受被告任翔雇请,且该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武汉惠发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名下,故被告段某某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该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限内缴纳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核实,本院认定原告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87720元(29386元/年×20年);丧葬费25707.5元(51415元/年÷2);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2958元(51415元/年÷365天×3人×7天);交通费600元(酌定);以上共计616985.5元。被告段某某、被告武汉惠发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夏某连、刘某某、刘志强、刘志良各项损失110000元。二、被告任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某连、刘某某、刘志强、刘志良各项损失506985.50元。被告段某某、被告武汉惠发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869元,由被告任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8869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阮红耀
书记员:王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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