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
原告:范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
被告:夏某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农,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
原告夏某某、范某某诉被告夏某财、李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振明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夏某某、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某财、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范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排除对二原告所有房屋的妨害。事实和理由:涉案房屋系二原告所有的位于开鲁县道德镇永生村宅基地上房屋,并且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二被告系二原告儿子、儿媳,二被告自2012年结婚后一直借住原告房屋,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不对原告尽赡养义务,并时常殴打、辱骂原告,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行为,请求被告腾退房屋,但遭到被告拒绝,无奈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望判如所请。
被告夏某财、李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二原告儿子、儿媳,涉案房屋位于开鲁县东风镇永生村,系二原告于2007年在宅基地上所建砖瓦结构房屋,房屋所有权人夏某某。二被告于2012年结婚后一直同二原告共同居住,二被告住正房,二原告住偏房。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发生矛盾纠纷,二原告请求二被告将正房返还给二原告居住,但遭到被告拒绝。
原告出示开房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一本,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涉案房屋系原告夏某某所有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系二原告夏某某、范某某所有,二原告对涉案房屋拥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请求排除二被告对原告所有房屋妨害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某财、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退原告所有的位于开鲁县东风镇永生村产权证号为:开房字第XXXX号房屋归原告夏某某、范某某占有、使用。
如果义务人拒绝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夏某财、李某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赵振明
书记员: 刘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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