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白玉,女,1990年05月06日生,汉族,江西信丰县人,户籍地信丰县,现居地址信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泽英,江西海融(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忠华,男,汉族,1973年11月26日生,江西信丰县人,住信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江西灵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160237269Q,地址赣州市章贡区红旗大道3号。法定代表人:张美明,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华,该公司法务(特别授权代理)。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1月30日和2018年3月2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夏白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泽英、被告李忠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白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含当庭变更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李忠华赔偿原告夏白玉各项损失462198.15元[医疗费156993.35元(含后续治疗费2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天×20元/天=3300元,营养费(165+180)天×20元/天=6900元,误工费395天×140元/天=553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65天×140元/天×2人=46200元,出院后护理费180天×140元/天=25200元,残疾赔偿金31198元/年×20年×36%=22462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696元/年×15年×36%÷2=47779.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9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合计588198.15元,剔除被告李忠华已支付的126000元,剩余462198.15元];2、判决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精神抚慰金。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7日,被告李忠华驾驶赣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京珠线由南往北行驶;22时25分许,当其驾车行驶至2199KM+100M京珠线信丰县嘉定镇迎宾大道味中味厂门口路段时,因被告驾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导致被告李忠华所驾驶的车辆碰撞前方原告夏白玉,造成原告夏白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由被告李忠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夏白玉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夏白玉经信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65天,产生住院费120592.97元、门诊费用3317.56元。经信丰县信用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8000元,误工期395天,并垫付鉴定费1900元。经查,被告李忠华驾驶的赣M×××××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赔偿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夏白玉的身份信息,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拟证明被告李忠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夏白玉不负本次事故责任;被告李忠华驾驶的肇事车辆赣M×××××号车登记车主为李忠华;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在保险责任期间。3、信丰中医院出入院记录、手术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麻醉记录单、检查报告单、赣州市人民医院诱发电位检查报告、住院费票据、门诊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夏白玉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信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65天,共发生医药费用120592.97元,门诊费用8400.38元。4、信丰信用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夏白玉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信丰信用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处八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8000元;误工期395天;花费鉴定费1900元。5、信丰县铁石口镇江背村村委会证明一份、信丰中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信丰县嘉定镇花园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房产证复印件,拟证夏白玉居住在信丰县××镇××东段,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其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标准。6、信丰县生态树下涂料商行营业执照复印件、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夏白玉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周华斌、母亲张燕香照顾,周华斌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在该商行从事装修职员一职。7、信丰县仕基堡幼儿园办学许可证、证明各一份、周宇橙出生医学证明及2016年到2018年入学学费收据,拟证明夏白玉婚生小孩周宇橙于2016年2月起就读信丰县仕基堡幼儿园,其跟随母亲在城镇生活已满一年,其抚养费应参照城镇标准。被告李忠华辩称:1、被告李忠华在赣州人民财产保险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2、原告受伤期间被告垫付126000元,要求一并处理;3、医疗费请法庭依法核实其票据清单;4、住院伙食费没有意见;5、营养费的天数有异议,营养费应按照住院天数赔偿;6、误工费明显过高,与原告的实际收入不相符;7、护理天数没有异议,但每天140元计算过高;8、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明其收入均来自城镇,残疾赔偿金应当参照农村标准;9、抚养费按省高院规定计算了残疾赔偿金,不应计算抚养费;10、精神抚慰金过高;11、交通费,没有相关票据;12、鉴定费用以票据为准。被告李忠华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2、同意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在各分项金额内赔偿;3、在本公司不承担该案的诉讼费、鉴定费;4、医药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和不合理费用;5、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6、误工期过长,标准过高;7、护理期过长、护理费过高,且应当按一个人计算;8、残疾赔偿金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9、抚养费按省高院规定计算了残疾赔偿金,不应计算抚养费;10、精神抚慰金过高;11、交通费过高;12、交通事故没有认定财产损失,不予计算财产损失。被告人保公司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2017年2月13日,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裁定查封了被告李忠华所有的赣M×××××号别克牌小型汽车(发动机型号LW9)、赣B×××××号炎帝牌大型汽车(发动机型号CY4102-E3C)、赣B×××××号丰田牌小型汽车(发动机型号1AZ)。经审理查明,本庭认定的事实如下:李忠华于2016年10月14日就其所有的赣M×××××号小型普通客车向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15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14日24时止。2017年4月7日,被告李忠华持A2E驾驶证驾驶赣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京珠线自南往北行驶。22时25分许,李忠华驾车行驶至2199KM+100M京珠线信丰县嘉定镇迎宾大道“味中味”厂门口路段时,因其驾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导致所驾车辆碰撞其前方自左往右横过马路的夏白玉,造成夏白玉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4月25日,信丰县交管大队出具了赣公交认字[2017]第00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认定李忠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夏白玉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夏白玉被送往信丰县中医院救治,该院诊断其伤情为:1、盆骨骨折(右耻骨上、下骨折);2、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左腓骨头骨折;4、左胫骨平台外侧骨折;5、左外侧副韧带损伤;6、颜面部软组织挫裂伤;7、头部软组织撕裂伤;8、腰骶椎横突骨折;9、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10、右腓总神经损伤。夏白玉在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65天(即2017年4月7日至2017年9月19日),用去医疗费合计123910.53元(含门诊费360元)。出院医嘱建议: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肢体功能锻炼,门诊继续肢体康复治疗、理疗,但避免剧烈活动;3、口服钙质促进骨折生长;4、定期返院复查X线片,观察骨折愈合情况,根据复查情况进一步指导肢体功能锻炼;5、骨折愈合前忌负重及剧烈活动,骨折愈合后择期返院拆除内固定物;6、有病情变化随时返院复查诊治;7、患者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照顾,建议出院后一人陪护至患者生活自理为止。出院后,原告按医嘱及身体情况十三次到医院复查和做康复理疗,支付复查检查费、康复理疗费等共计8040.38元。以上医疗费合计128993.35元,其中李忠华支付126000元,原告自己支付2993.35元。夏白玉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周华斌和母亲张燕香护理。周华斌从事装修工作,张燕香系个体户。2017年11月28日,江西海融(信丰)律师事务所委托信丰信用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夏白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误工期进行法医学司法鉴定。该所经鉴定于当日作出了信司鉴所[2017](伤残)鉴字第2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夏白玉因车祸致盆骨骨折,其损伤后遗症构成八级伤残;2、夏白玉因车祸致左腓骨小头骨折,左胫骨平台外侧骨折,左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其损伤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3、夏白玉因车祸致右下肢腓总神经在腓骨小头处不全性损害,右下肢胫神经在腘窝处不全性损害,造成其有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其损伤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4、夏白玉因车祸致盆骨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左胫骨平台外侧骨折,左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右中断粉碎性骨折等损伤,后续治疗费评定为28000元;5、误工期评定为395天。原告支付此次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夏白玉的被扶养人有儿子周宇橙(2013年9月出生),自2016年起至今在信丰县城仕基堡就读幼儿园。江西省2016年度统计数据显示:1、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7470元;2、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7696元;3、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128元。江西省2017年度统计数据显示:1、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31198元;2、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1324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前列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根据原告的主张和被告的答辩质证意见,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本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作如下认定:1、原告主张医疗费128993.35元,后续治疗费28000元,有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实,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要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165天×20元/天)。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本院司法实践,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合情合理,本庭予以认定。3、营养费6900元[(165+180)天×20元/天]。被告方对营养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是对天数提出异议,认为应按照住院天数计算,本庭采纳被告方的意见,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65天×20元/天=3300元。4、误工费55300元(395天×140元/天)。被告方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和标准均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其误工费140元/天也过高,缺乏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方对原告的的误工费计算标准的异议成立,但是误工天数有司法鉴定予以评定,予以采纳。原告的误工费本庭酌定为395天×100元/天=39500元。5、住院期间护理费46200元(165天×140元/天×2人),出院后护理费25200元(180天×140元/天)。被告方对护理人数和护理费计算标准及原告出院后的护理天数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和出院后需要护理的情况有医嘱予以证明,对此予以采纳,但是2人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应区别计算。本庭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165天、医嘱及护理人的工作情况,酌定原告住院期间其丈夫护理的护理费为165天×140元/天=23100元,其母亲护理的护理费为165天×100元/天=16500元;原告出院后的护理天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本庭认定出院后的护理天数从原告出院后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7年9月20日至2017年11月27日)为69天,酌定出院后护理费为69天×140元/天=9660元。5、残疾赔偿金224625.6元(31198元/年×20年×36%)。被告方提出原告未提供证明收入来自城镇,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江背村村委会、中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嘉定镇花园路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及小孩的入学情况等证据予以证明其在城镇生活居住,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适用城镇标准。本庭认为,原告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理应采用城镇标准,对被告的此项异议本庭不予采纳。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二个十级、一个八级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224625.6元,本庭予以认定。6、被扶养人生活费47779.2元(17696元/年×15年×36%÷2)。被扶养人周宇橙居住生活及上学均在城镇,其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但是周宇橙系2013年9月出生,生活费计算至十八岁,年限应为13年,故该费用为17696元/年×13年×36%÷2=41408.64元,高出部分不予支持。7、精神抚慰1500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二个十级伤残,一个八级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5000元并无不当,本庭予以支持。8、交通费3000元。原告未向法庭提交交通费发票,鉴于原告住院治疗及康复理疗等必然产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及原告住院期限及复查需要等,对原告主张的3000元交通费予以支持。9、司法鉴定费19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票据等证实,本庭予以支持。10、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财产损失,本庭对此费用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夏白玉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536387.59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63593.35元,死亡伤残项下372794.24元)及鉴定费19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忠华驾驶赣M×××××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到原告夏白玉致其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交管部门认定李忠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86298.15元请求过高,依据不充分,本院对其合理部分536387.59元(含李忠华已支付的126000元)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认可。鉴于赣M×××××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已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规则,原告夏白玉的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李忠华承担。为防止诉累,被告李忠华先行支付的医药费126000元,与本案一并处理。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交通秩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白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忠华赔偿原告夏白玉各项损失共计416387.59元,减去已付126000元,尚应赔偿290387.59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夏白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8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计3940元,案件保全费1600元(原告预交),鉴定费1900元(原告预交),合计7440元,由原告夏白玉承担440元,被告李忠华承担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帐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燕京
书记员:符丽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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