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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淑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牙克石市设计院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
被告刘某某,女,出生年月日、民族、身份证号码均不详,牙克石市设计院劳服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
原告夏淑珍诉被告张某某、刘某某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兴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淑珍,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夏淑珍的儿子,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夏淑珍有5名子女。原、被告双方认可,原告夏淑珍每月有遗属费收入1000元。
原告夏淑珍未提供证据。
被告张某某、刘某某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夏淑珍的儿子,原告夏淑珍要求被告张某某给付赡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每月给付500元的赡养费数额过高,考虑原告夏淑珍有5名子女,且每月有1000元遗属费收入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每月给付原告300元的赡养费可以满足原告的生活需求。被告张某某承担对原告的赡养义务,即为以张某某、刘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履行赡养义务。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自2016年7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夏淑珍赡养费300元;
二、驳回原告夏淑珍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兴熠
书记员:卜金芝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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