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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朝发诉张金某、武汉奥某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夏朝发
徐典贵(湖北石首诚信法律服务所)
张金某
武汉奥某运输有限公司

原告:夏朝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典贵,石首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武汉奥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新建街。
法定代表人:孟双,系公司经理。
原告夏朝发诉被告张金某、武汉奥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朝发的委托代理人徐典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某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奥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朝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夏朝发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主体资格;2、张金某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主体资格及车辆信息;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4、石首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拟证实原告受伤事实、医疗费情况;5、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拟证实夏朝发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90日及鉴定费1300元事实;6、石首市人民法院(2014)鄂石首民初字第0120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两被告系挂靠经营关系及应向任继清承担部分交强险赔偿等事实。
被告张金某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被告运输公司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经依法审查当事人提交的上列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原件核对无异,予以确认,证据3、4、5、6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属性,相关内容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证据2虽为复印件,但有事故认定书对其内容予以佐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系其与被告张金某共同违反相关交通安全法律行为所致,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经审查并无不当,予以采信。故被告张金某对原告遭受的相应损害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金某作为鄂XXX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具有为该车投保交强险义务,但其未依法投保,导致原告丧失了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权利。现原告请求被告张金某首先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受偿,不足部分,原告主张由被告张金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张金某作为鄂XXX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与被告奥某公司的挂靠经营关系客观存在,挂靠的鄂XXXX号货车在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作为被挂靠人的被告奥某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奥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各项损失确定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原告主张的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认定如下:1、医药费。依医药费票据确定为11687.51元;2、误工费。原告因伤误工客观存在。误工损失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虽鉴定误工损失日为90日,但法律规定误工天数只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止,为58天,根据其务农事实,误工费损失确认为3764.91元(23693元÷365天×58天);3、护理费。按本地其他服务业标准结合住院天数12天计算,确定为855.05元(26008元/年÷365天×1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本地审判实践确定为600元(50元/天×12天);5、营养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其损失情况,本案中不予确定,其相应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十级伤残事实,确定为17734元(8867元×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地交通事故案件审判实践标准,结合伤残程度,酌情确定为3000元;8、鉴定费。有税务票据证实为1300元,予以确认。鉴定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畴,核算被告张金某承担交强险责任时不列入其中;9、交通费。原告无证据证实交通费发生情况,本案中不予确定,其相应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以上确认损失共计38941.47元。综上所述,被告张金某承担未投交强险而产生的赔偿责任,扣除应向任继清赔偿部分后,本案经核算为25353.96元(残疾赔偿金17734元、误工费3764.91元、护理费855.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余下损失13587.51元(总损失38941.47元-交强险赔偿部分25353.96元),被告张金某依50%责任比例赔偿6793.75元。被告奥某公司对被告张金某承担的上述赔偿款共计32147.71元(交强险赔偿部分25353.96元+责任比例赔偿部分6793.75元)负责连带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九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金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夏朝发各项赔偿款共计32147.71元,被告武汉奥某运输有限公司负责连带赔偿;
二、驳回原告夏朝发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张金某、武汉奥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系其与被告张金某共同违反相关交通安全法律行为所致,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经审查并无不当,予以采信。故被告张金某对原告遭受的相应损害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金某作为鄂XXX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具有为该车投保交强险义务,但其未依法投保,导致原告丧失了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权利。现原告请求被告张金某首先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受偿,不足部分,原告主张由被告张金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张金某作为鄂XXX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与被告奥某公司的挂靠经营关系客观存在,挂靠的鄂XXXX号货车在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作为被挂靠人的被告奥某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奥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各项损失确定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原告主张的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认定如下:1、医药费。依医药费票据确定为11687.51元;2、误工费。原告因伤误工客观存在。误工损失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虽鉴定误工损失日为90日,但法律规定误工天数只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止,为58天,根据其务农事实,误工费损失确认为3764.91元(23693元÷365天×58天);3、护理费。按本地其他服务业标准结合住院天数12天计算,确定为855.05元(26008元/年÷365天×1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本地审判实践确定为600元(50元/天×12天);5、营养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其损失情况,本案中不予确定,其相应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十级伤残事实,确定为17734元(8867元×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地交通事故案件审判实践标准,结合伤残程度,酌情确定为3000元;8、鉴定费。有税务票据证实为1300元,予以确认。鉴定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畴,核算被告张金某承担交强险责任时不列入其中;9、交通费。原告无证据证实交通费发生情况,本案中不予确定,其相应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以上确认损失共计38941.47元。综上所述,被告张金某承担未投交强险而产生的赔偿责任,扣除应向任继清赔偿部分后,本案经核算为25353.96元(残疾赔偿金17734元、误工费3764.91元、护理费855.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余下损失13587.51元(总损失38941.47元-交强险赔偿部分25353.96元),被告张金某依50%责任比例赔偿6793.75元。被告奥某公司对被告张金某承担的上述赔偿款共计32147.71元(交强险赔偿部分25353.96元+责任比例赔偿部分6793.75元)负责连带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九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金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夏朝发各项赔偿款共计32147.71元,被告武汉奥某运输有限公司负责连带赔偿;
二、驳回原告夏朝发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张金某、武汉奥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卫红
审判员:邹鲁锋
审判员:袁本国

书记员:刘潇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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