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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与刘为淼、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夏某某
刘为淼
赵某某

原告:夏某某,男。
被告:刘为淼,男。
被告:赵某某,女。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刘为淼、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郑州、张继荣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原告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为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赵某某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张贴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期满被告赵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诉称,被告刘为淼被告赵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3日两被告向原告立据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4%,限于2014年5月12日归还。
到期后两被告相互推诿,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证据二、被告刘为淼身份信息一份,拟证明被告刘为淼身份;
证据三、被告赵某某身份信息一份,拟证明被告赵某某身份;
证据四、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刘为淼、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夏某某立据借款30000元及约定利息的案件事实。
被告刘为淼、赵某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夏某某所提交的四份证据,本院从证据的形式、来源和证明力以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审查后,认为原告所列举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要求,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刘为淼、赵某某向原告夏某某出具借条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约定的4%借款月利率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支持年利率24%的范围,超出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为保护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为淼、被告赵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夏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13年10月13日起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0‰计付利息,付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夏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为淼、赵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刘为淼、赵某某向原告夏某某出具借条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约定的4%借款月利率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支持年利率24%的范围,超出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为保护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为淼、被告赵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夏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13年10月13日起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0‰计付利息,付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夏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为淼、赵某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陈刚

书记员:陈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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