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成田。系受害者夏伟父亲。
原告白某某。系受害者夏伟母亲。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友元,湖北中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黄冈赤壁大道89号,组织机构代码为59715220-9号。
负责人吴立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柯炳潭,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邱想,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夏成田、白某某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受理后,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鄂黄州民初字第00015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宣判后,原告夏成田、白某某不服,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4年8月23日作出(2014)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956号民事裁定书,指定由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金汉、人民陪审员孙俊、代理审判员马建新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成田、白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友元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的委托代理人柯炳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被告信达财保的业务员到湖北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项目部(黄州区明珠大道旁)推销该公司诚信卡保险产品,该产品每份保费180元。湖北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项目部承包人夏威购买了十份,并支付了1800元保险费,同时被告信达财保也出具了发票。夏伟是湖北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项目部员工。2013年6月26日晚8时许,两原告之子夏伟在交通事故中意外死亡。保险事故发生后,两原告方申请被告支付保险金,被告拒赔。为此,两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信达财保支付保险金1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还查明,被告信达财保的诚信卡保险产品,需要激活才生效,并确定保险人,在激活过程中,会弹出保险条款及免责条款。该诚信卡保险产品意外身故,赔偿金额100000元。该诚信卡保险产品免责条款有饮酒、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属于免责情形。
再查明,2013年6月26日20时许,夏伟驾驶战鹰牌助力摩托车,沿10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黄冈市黄州区陶店乡茶园村五组路段时,因操作助力车不当导致其摔倒死亡。湖北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项目部为员工买的十份诚信卡保险产品,在夏伟发生交通事故前均未激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12年11月27日,被告信达财保的业务员到湖北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项目部(黄州区明珠大道旁)推销该公司诚信卡保险产品,湖北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项目部承包人夏威为自己十名员工,作为被保险人的身份购买了诚信卡保险产品,并支付了1800元保险费款,同时被告信达财保也出具了发票,双方的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信达财保辩称,该公司的诚信卡保险产品,需要在网上激活才生效,在激活过程中有相关的保险条款及免责条款,故该公司与湖北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的保险合同未生效。两原告辩称,被告信达财保的业务员在推销该公司诚信卡保险产品时,未告之该诚信卡保险需要激活,我认为被告收取了保险费,并向投保人提供了诚信卡时合同成立并生效,因此湖北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购买的十份诚信卡,在夏伟发生交通事故前均未激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要在相关的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根据该条之规定,本院推定被告信达财保的业务员在推销该公司诚信卡保险产品时,未将该诚信卡需要在网上激活才生效作出说明。且两原告认为湖北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在给付了保险费,被告信达财保出具了发票及给付了诚信卡时,该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保险人主张不符合承保条件的,应承担举证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之规定。故对作为提供格外条款的被告信达财保作出不利的解释,应认定湖北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在给付了保险费,被告信达财保出具发票及给付了诚信卡时,该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
夏伟是否是被保险人,原告提供了湖北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夏伟、夏威等十人是被保险人。被告信达财保辩称,原告虽然提供了湖北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我们认为湖北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有更换名单的可能性,所以应以投保时的名单为准。根据投保流程,投保时的名单应该在被告信达财保保存,被告信达财保未向本院提供投保时的名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故夏伟可以推定为被保险人之一。两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夏伟的法定受益人,在被保险人夏伟发生保险事故后,要求被告信达财保支付保险金,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信达财保辩称,受害人夏伟是饮酒、无证、驾驶无牌号摩托车,如果对这三种恶意的行为仍然判决该公司赔付的话,与立法目的有悖,且受害人夏伟的行为属于免责的情形,故该公司不应该支付保险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的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条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信达财保未向本院提供,受害人夏伟无证、饮酒后驾驶无牌号摩托车的行为是保险合同免责事由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作出了提示的证据,故被告信达财保的辩称,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三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向两原告夏成田、白某某支付保险金100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
审 判 长 王金汉 人民陪审员 孙 俊 代理审判员 马建新
书记员:陈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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