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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与金某、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夏某。
委托代理人何炼高(一般授权代理),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
被告熊某某。

原告夏某诉被告金某、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12月9日,原告夏某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鄂江岸保字第00656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红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及委托代理人何炼高、被告金某、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夏某与金某系战友关系。2014年8月26日,金某向夏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从夏某(身份证号:××)借款120,000元(壹拾贰万元整),借款期限六个月,2015年2月25日前还款。借款人:金某。身份证号:××。借款日期:2014年8月26日。同日,金某还出具借条一份,其中写明:今从夏某处借得现金3万6千(叁万陆仟)元整。2014年8月26日,金某收到夏某给付的款项120,000元。2014年11月3日,金某向夏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从夏某处借得现金35万(叁拾伍万)元整,借款时间为1年(壹年),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2日。借款人:金某。身份证号:××。2014年11月3日。同日,金某还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从夏某处借得现金12万6千(壹拾贰万陆仟)元整。2014年11月3日,金某收到夏某给付的款项350,000元。
另查明:金某收到120,000元后,从次月起,每月向夏某支付6,000元,共支付了三个月即18,000元。金某收到350,000元后,次月向夏某支付10,500元。
再查明:2015年3月15日,金某向夏某出具一份协议,载明:今与夏某友好协商,本人于2015年5月25日前还清欠款¥536,000(伍拾叁万陆仟元整)。欠款人:金某。身份证号:××。2015年3月15日。
还查明:金某、熊某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6日登记结婚。
以上事实,有借条、协议、银行流水、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夏某与金某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民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2014年8月26日,金某收到第一笔借款本金120,000元时,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同时还出具了一张36,000元的借条,且从次月起,金某连续3个月每月支付6,000元,夏某陈述36,000元实际未出借,是借款期内利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但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应折抵本金。金某已支付3个月的利息,以12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6%计算,应为10,800元,金某实际支付18,000元,超付7,200元应冲抵本金。2014年11月3日,金某收到第二笔借款本金350,000元时,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同时还出具了一张126,000元的借条,且在同年12月4日,金某按年利率36%支付10,500元,夏某陈述126,000元实际未出借,是借款期内利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以3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6%计算,每月利息应为10,500元,金某实际支付10,500元。金某实欠借款本金462,800元。金某抗辩未约定利息的说法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金某按年利率36%支付的部分期内利息本院予以照准。金某与夏某经协商于2015年5月25日前还清欠款536,000元,其中含有利息,利息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保护,金某应按年利率24%支付期内未支付的利息和逾期利息。熊某某系金某的妻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夏某主张金某、熊某某共同偿还欠款53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夏某借款本金462,800元;
二、被告金某、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夏某借款利息(以112,8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35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25元减半收取5,062.50元、诉前保全费3,52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共计8,642.5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500元,被告金某、熊某某负担8,142.50元。因原告夏某已全部预交,故被告金某、熊某某应将其负担部分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夏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红

书记员:刘冰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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