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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夏启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顺平县人。被申请人:权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顺平县人。
申请人夏启凡提出申请:1、认定权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指定夏启凡为权某某的监护人。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7日,被申请人在北京物美超市联想桥店工作期间,因物美超市大面积装修未停止营业环境污染问题导致被申请人突发疾病,晕倒在地,当日即送往北京大学第三医院急救,经诊断为:意志丧失、心脏停搏,昏迷不醒至今。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大[2018]医鉴字第0327号)评定权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目前权某某花费医疗费几十万,物美超市不支付任何医疗费用,被申请人继续治疗难以为继。故申请人特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法院宣告被申请人权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申请人夏启凡为被申请人监护人。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权某某系申请人夏启凡母亲,被申请人的婚姻状况为离异,父亲、母亲均去世,仅育有申请人夏启凡一子,无其他近亲属。2017年8月17日,被申请人突发疾病,即送往北京大学第三医院急救,经诊断为:意志丧失、心脏停搏,昏迷不醒至今。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法大[2018]医鉴字第03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为器质性精神障碍,评定权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以上事实有法大[2018]医鉴字第03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权某某、夏启凡常住人口登记卡、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申请人夏启凡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权某某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申请人夏启凡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权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夏启凡为权某某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新哲
书记员:马亚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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