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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易某某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解芳,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夏某某因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4民初11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夏某某上诉称其并未与案外人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合同,而是被上诉人公司的工作人员称其公司有一年免息活动后拿着上诉人的手机进行操作,上诉人根本不知道协议内容,故该合同中约定的合同履行地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且未经上诉人同意,案外人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将贷款发放至案外人童铭个人账户,案外人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在未进行审查的情况下发放的贷款和上诉人无关。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的,不再适用合同诉讼特殊地域管辖和一般地域管辖。夏某某与案外人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信托贷款合同中地三十七条约定:“如果甲乙双方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不论争议金额大小,均选择向合同签署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同时披露合同签署地为上海市徐汇区,上述管辖约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上海易某某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基于与案外人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取得上述信托贷款合同项下债权,故原审法院根据信托贷款合同确定本案管辖并无不当。至于本案上诉人是否知晓协议内容及案外人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发放情况,不属于管辖权异议案件审查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徐 玮
书记员:符 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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