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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议申请人灯塔市环境保护局不服灯塔市人民法院行政裁定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法定代表人付众,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思敏,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施晓娇,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被执行人)灯塔市铧鼎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学异,系经理。

复议申请人灯塔市环境保护局不服灯塔市人民法院(2017)辽1081行审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复议申请人(原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7日作出《排污核定与排污费缴纳决定书》(灯监环费字[2015]Z000243号),于2016年4月18日向被申请人(原被执行人)灯塔市铧鼎矿业有限公司送达,并于2016年5月13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灯市环罚决字[2016]第(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特申请执行:一、排污费67,923.00元;二、从滞纳之日起加收2‰的滞纳金53,930.862元;三、罚款67,923.00元;四、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的罚款67,923.00元。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1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排污核定与排污费缴纳决定书,于2016年5月1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当事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为60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缴纳排污费、罚款不服提起诉讼的起诉期限为六个月。依照上述规定申请执行人对缴纳排污费的强制执行最迟于2017年1月18日提出申请,对缴纳罚款的强制执行最迟于2017年2月13日提出申请。本案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一、对申请执行人灯塔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4月7日作出的灯监环费字[2015]Z000243号排污核定与排污费缴纳决定书,不予执行;二、对申请执行人灯塔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的灯市环罚决字[2016]第(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复议申请人灯塔市环境保护局复议称,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灯塔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辽1081行审20号行政裁定;二、依法受理申请人的执行申请。事实与理由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违反《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案,于2016年4月18日将《排污核定与排污费缴纳决定书》(灯监环费字[2015]Z000243号)送达被申请人,并于2016年4月28日对被申请人下达《排污费限期缴纳通知书》(灯监环监限字[2016]000012号)进行催缴排污费及告知逾期拒不缴纳所承担的法律后果。在申请人限期缴纳通知后,被申请人拒不缴纳排污费,申请人于2016年5月13日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灯市环罚决字[2016]第(009)号)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排污费、罚款缴纳内容。申请人在2016年10月末至2017年1月中旬期间多次与被申请人管理人员联络,并到达现场下达《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均无人签收。后通过调查了解,被申请人负债累累原法定代表人(王朝柱)已在2017年1月下旬某日意外死亡,在被申请人原法定代表人死亡前期该企业已处于无管状态,无人签收申请人下达的《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故此请求法院依法受理申请人的强制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复议申请人灯塔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4月18日向被申请人灯塔市铧鼎矿业有限公司送达排污核定与排污费缴纳决定书,2016年5月13日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为60日,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为6个月,故复议申请人灯塔市环境保护局提出对被申请人缴纳排污费的强制执行日期应截止于2017年1月18日,对缴纳罚款的强制执行日期应截止于2017年2月13日,而复议申请人于2017年5月19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且无正当理由,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襄平 审判员  印明大 审判员  王丽君

书记员:王嬿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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