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廉某某酒后驾驶皖******小型轿车沿宿州市埇桥区**路由东向西行至**路**路段,被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执勤民警查获。民警遂将其带至中煤矿建总医院抽取静脉血备检。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廉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18毫克/100毫升。
2020年1月14日,被告人廉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及其它证明材料;
2.被告人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廉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廉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廉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4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永凯
检察官:梁 侠
2020年3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廉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宿州市埇桥区**镇**路**小区**栋**号,联系电话:15399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肆拾捌页补查材料壹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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