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埇检检朱室刑诉〔2020〕13号

2020-12-29 尘埃 Comments0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检检朱室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74********,汉族,高中肄业,务工,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桥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宿州市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22日由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埇桥区**办事处**大道与**路交叉口东北角**换电站盗窃一块电池,经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池价格为人民币2580元。

2.2019年9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埇桥区**办事处**大道与**路交叉口东北角**换电站盗窃一块电池,经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池价格为人民币2580元。

3.2019年10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埇桥区**办事处**大道与**路交叉口东北角**换电站盗窃一块电池,经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池价格为人民币2600元。

2019年10月17日,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三八派出所民警在埇桥区**店将被告人赵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领条,扣押物品清单、前科查询证明等证明材料;

2.证人孟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桥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制作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  侠

检察员:刘丽莉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壹册共伍拾伍页。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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