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埇检检朱室刑诉〔2019〕305号

2020-12-29 尘埃 Comments0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检检朱室刑诉〔2019〕305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31971********,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桥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4日经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8日13时许,被告人康某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夹木机沿宿州市桥区**镇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街北加油站路段向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薛某某驾驶的悬挂车牌******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薛某某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康某某驾车逃逸。经安徽省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康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1.01毫克/100毫升,薛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77毫克/100毫升。经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薛某某系重伤二级。经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康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薛某某无责任。

2019年6月28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被告人康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和其他证明材料; 

2.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安徽永泰、龙鑫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验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永凯 

检察员:梁  侠 

2019年8月22

附:

    1.被告人康某某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共捌拾柒页补查材料贰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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