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埇检刑诉〔2015〕283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住宿州市埇桥区曹村镇朝阳路**号。被告人武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10月25日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3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30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于2015年2月27日退回补充侦查,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经补充侦查后于2015年3月2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固镇县**镇**村村民顾某乙因欠张某某(另处)现金75000元未按时归还,张某苛遂纠集数人于2014年10月12日晚在安徽省明光市附近的“**宾馆”将顾某乙强行带到宿州市埇桥区,先后在宿州市埇桥区“**汽贸”门面房内、**宿舍二楼211室由被告人武某某等人看管予以拘禁,至2014年11月29日顾某乙被公安机关解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顾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顾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制作的辩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潘燕
检察员 刘明
2015年4月11日
附:
1.被告人武某某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
2.诉讼、证据卷壹册。
3.证人名单。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5.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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