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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埇检一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季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6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镇**楼**组**号。被告人季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8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季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8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何某某(精神病人)对被告人季某甲家有矛盾,被害人何某某经常辱骂被告人季某甲家人。2019年11月8日18时许,被害人何某某通过卖水果的电喇叭(事先录制的录音)又在宿州市埇桥区**镇**村自家大门口对其邻居被告人季某甲家辱骂时,被告人季某甲伙同其妻子赵某某、姐姐季某乙持棍等物将被害人何某某家电喇叭及装电喇叭的三轮车砸坏,被告人季某甲又用棍将被害人何某某右小腿夯伤。经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020年1月8日,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符离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季某甲到符离派出所接受调查,后被告人季某甲到所后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及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前科查证、物证拍照等其它证明材料;
2.证人季某乙、赵某某、陈某某六人的证言;
3.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季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被害人伤情的鉴定意见;
6.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提取制作的通话、录像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季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季某甲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后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季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宁生
检察员:郑玉宏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季某甲现羁押在宿州市看守所。
2.诉讼、证据卷壹册、视频光盘贰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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