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君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嘎础拉,内蒙古秀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清水河县。
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嘎础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25666.5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66.65元(欠款额10%的当月违约金);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1693.99元(自2017年4月30日起至实际全部还清之日止按欠款额日千分之一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7月5日);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垫付宝是由原告推出的,由原告替买方会员向卖方会员垫付消费款,再由用户在还款日前偿还垫付款的服务。乒乒网是一家面向销售行业企业及个人提供专业性服务的网站。如果垫付宝用户与商户同时是乒乒网会员,则原告可以通过用户与商户的垫付宝账户为双方在乒乒网上进行的交易提供垫付消费款项的服务。被告既是垫付宝用户,又是乒乒网会员,原告替被告在垫付宝商户同时也是乒乒网会员处的以下交易垫付了消费款:2017年2月28日,在商户赛罕区国萃艺品布艺坊(经营者:王立强)处的交易垫付28000元。以上垫付款,被告应当按垫付宝网站生成的账单,按时归还原告,但被告仅归还2333.48元,尚欠25666.52元拒不归还原告,已构成根本违约,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1月1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约定:”乙方自愿在甲方指定网络平台注册成为会员。...。乙方在指定网络平台取得了会员资格及各子账户信用额度后,即领用了垫付宝服务。当乙方使用垫付宝子账户信用额度用于购买任何商品或服务等消费时,甲方替乙方直接垫付消费款项给第三方,乙方对甲方负有偿还垫付款项的义务。乙方须在约定时间内将垫付款归还甲方,如乙方逾期须承担违约责任。...。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甲方代乙方垫付的消费款项及其他款项的,须承担违约责任,并向甲方交纳违约金,违约金包含:当月违约金、延迟履行违约金、涉诉违约金。乙方逾期的当日,需向甲方支付欠款总额的10%作为当月违约金;乙方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1日须按欠款额的1‰向甲方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如乙方垫付宝账户任意一笔垫款发生逾期未还款,乙方同意在随后的最近一个还款日前,一次性偿还乙方垫付宝账户所有未到期应还款项,如乙方未如期一次性偿还,则立即构成违约,乙方须按本合同承担三项违约金。”
2、2017年2月28日,原告为被告在王立强处的交易垫付28000元,垫付款项分12期偿还,还款日为每月30日。被告已偿还2333.48元,尚欠25666.52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本案系网络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垫付宝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偿还本金及违约金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垫付款25666.52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566.65元;
三、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以25666.52元为基数,按照日1‰的标准,从2017年4月3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姜薇
人民陪审员 云文燕
人民陪审员 赵晓蒙
书记员: 宋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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